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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试用4个月再签劳动合同,员工索要未签合同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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猫小咪1

 

2020-03-15 10:20

  2010年3月陈某入职某公司,在办理入职手续时该公司提出陈某的试用期为两个月,支付试用期工资,试用期满经业绩考核合格后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某在该企业工作两个月后,人力资源部又通知其将再延长两个月的试用期,并将延长试用期的通知发到陈某手中。2010年7月,该企业与陈某订立了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签订合同时,陈某要求企业为其补缴3—7月的社会保险,人力资源部以劳动合同签订之日为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为由,拒绝为其补缴。为此,陈某将这家企业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2010年3月至7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企业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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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 儒思小秘

    										

    案例解析:本案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分离,有意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画等号,混淆用工之日的概念。在所谓的试用期满后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第九、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片面地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来确定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也是明显有违法律规定的。另外,用人单位将试用期脱离劳动合同期限,甚至延长试用期,更是违背了法律规定。这种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分离的行为,不仅不能起到考察劳动者的作用,而且必然引发劳动争议,直接加大用人单位的用工法律成本。因此,仲裁应裁定该企业与陈某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应自2010年3月起计算,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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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3-15 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