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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发现员工犯罪,能撤销协议吗?(历经三审)

2019-05-22 6568 22 0 0 来源: 子非鱼说劳动法

整理人:子非鱼小编


案号:2014)深中法劳再字第2

 

基本案情:

 

李某2011419日入职A公司,任安装造价工程师,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419日起至2014430日止,李某工资为18000元/月。


20111220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确认双方自20121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确认A公司应于支付李某工资、离职补偿金、2011年奖金绩效考核工资等费用,其后,A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李某通过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委托律师向A公司发出《律师函》等方式,要求A公司支付相关费用。随后,人社局向A公司发出《来访事项调解函》,要求A公司依法妥善处理相关情况。

 

2012330日,李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决,裁决A公司支付李某工资、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奖金等请求。

 

A公司不服,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结。

 

因本案争议,A公司2012524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201261日以A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A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


1、撤销A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

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负担。

 

一审认为: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A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是否应当被撤销。


A公司主张应当撤销该份确认书的理由是李某在职期间涉嫌利用职务之便诈骗案外人B公司,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为证明其主张,A公司提交了收条、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以及案外人B公司所做的相关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该院认为,第一,A公司提供的收条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中李某的签名是否属实,且即使该份收条属实,亦不能据此直接推断出李某存在A公司所说的犯罪事实;第二,A公司虽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受理,因此,A公司主张的李某存在刑事犯罪的事实亦不存在。综上,前述材料并不能证明李某存在诈骗他人巨额财产事实,A公司所主张的重大误解亦不存在,亦不能直接推断出A公司与李某签订的确认书应当被撤销,因此,A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A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负担。

 

二审认为:


李某入职A公司,为A公司提供劳动,由A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与A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是否应当被撤销?A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要理由在于A公司误以为李某在职期间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公司规章制度,没有违法乱纪行为,但实际上李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案外人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0万元,涉嫌刑事犯罪,使其产生重大误解才签订上述协议。就此,二审认为,其一,A公司提供李某出具的收条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中李某的签名是否属实;其二,A公司虽然已经在20124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时至今日公安机关并未就此案立案侦查,无法证实李某有利用职务之便诈骗的嫌疑,A公司所主张的重大误解依据不足。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A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并由李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认为,A公司提供的李某出具的收条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中李某的签名是否属实;A公司虽然已经在20124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时至今日公安机关并未就此案立案侦查,无法证实李某有利用职务之便诈骗的嫌疑。原审判决据此认定A公司主张的重大误解依据不足,并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现A公司经调查得知,李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为公安机关调查李某涉嫌诈骗犯罪一案时所收取,目前己归还受害人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A公司可向法庭出示该证据原件。而且,李某涉嫌诈骗犯罪一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目前,公安机关正在对李某进行通缉中。


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触犯刑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或者补偿金。A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明确规定,员工因受贿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司可以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上述规章制度A公司已告知其员工。本案中,李某利用工作之便,诈骗他人巨额财产,明显不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件,也不符合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同时其在20111230日签订确认书后,即没有回公司上班,A公司也无须向其支付之后的工资。因此,如果A公司在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时了解到李某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就不可能与其签订该确认书。该确认书是在李某恶意欺骗致使A公司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应当被撤销。


高院再审查明:


2014829日,罗湖区人民法院就罗湖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查明被告人李某20114月入职A公司,任安装造价工程师,其工作职责包括制作招标书等内容。因为工作关系,被告人李某与有业务往来的B公司工作人员尹某成等人认识。20111122日,被告人李某在某花园门前收取尹某成人民币40万元,并承诺可帮助B公司中标A公司在观澜项目中的一个电力工程。20111230日,被告人李某与A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12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人李某离开A公司,且未将所收款项退还B公司。2012423日,B公司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224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其亲属将40万元人民币退还B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A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招标过程中非法收受B公司的财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


另查,李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第(五)项规定乙方(本院注:李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本院注:A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高院再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与A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是否应当被撤销。对此,本院再审认为,李某因触犯刑律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况且,从时间顺序上看,李某20111122日收取他人40万元贿款在先,于20111230日与A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在后由于李某与A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存在严重违反职业操守、营私受贿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A公司有权据此直接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然而,李某却隐瞒上述违法行为,与A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以致A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支付其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离职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A公司主张其与李某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A公司主张的重大误解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确有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4652号民事判决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A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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