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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总经理诉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法院这次为啥支持了?

2019-11-16 5792 8 0 0 来源: HR730

编者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法规并未对劳动者的主体按照三六九等进行区分,如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则不论什么人,无论是一般员工,还是董事长、总经理、人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都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就应当承担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对于董事长、总经理、人事经理等身管理者不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判决,且愈演愈烈之势,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也刊登过类似案例。其实以上两种意见,我更倾向于本案的判决,劳动者并无三六九等之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为是总经理、人事经理就不支持二倍工资,公司不是某个人的,而是一个管理的组织,更应该依法行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95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诺城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志娟。


诺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无须向夏志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493.1元。


一审判决:一、深圳市诺城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志娟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342.3元。二、驳回深圳市诺城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诺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342.3元。


被上诉人夏志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职务为总经理,兼任人事主管,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失职导致。本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人事文秘工作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作出不同规定。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如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7日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申请仲裁,其要求2017年6月之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已就时效问题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于超过时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060元(7580×7个月)。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诺城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诺城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夏志娟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060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诺城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珠  

审  判  员      刘  灵  玲  

审  判  员      黄  玮  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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