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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企业托管经营,劳动者和谁有劳动关系?(附6个典型案例)

2019-09-23 9238 21 0 0 来源: 蓝海人力

委托经营管理又称托管经营,即企业产权的所有者或其代表,通过签订契约的法律形式,在一定时期内将企业的经营权委托给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并能承担相应经营风险的另一法人或自然人,进行有偿经营的经济行为。

实践中,委托经营管理分为三种情况:

  1. 用人单位将整个单位委托第三方法人经营管理;

  2. 用人单位将子公司或某个内设部门委托第三方法人经营管理;

  3. 用人单位将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自然人。

前两种情况下,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会不会发生变化?第三种情况下,作为受托方的自然人与约定为委托方的用人单位又会有怎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呢?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受托方聘用的劳动者与委托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

我们不妨从司法判例来参详一二。

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委托方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案例一

博爱医院作为甲方、博利医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了《托管经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博爱医院因经营需要引进博利公司为合作伙伴,共同经营博爱医院,甲方将其投资经营的博爱医院委托乙方运作,乙方拥有经营及人事管理权。甲方将博爱医院的法人代表章、财务章、银行账号以及有关营业、许可手续交由乙方保管……乙方投资后享有博爱医院的整体经营权及人事任免权,负责医务人员岗前及在岗培训,市场营销推广、企业宣传,有权对博爱医院的财务合理收支进行管理……”2015年9月,双方发生纠纷,博爱医院发布公告称,院方决定自即日起终止与博利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博爱医院院方收回管理,正常经营。

2015年1月8日,王某被博爱医院聘任为妇产科主任,双方口头约定,月纯工资3万元,各项税费及吃住由医院负担,每月休息二天,工资每月15日发放等。上岗后,王某工作到2015年9月底。2015年9月26日,博爱医院的管理人员沈某向王某出具欠条:“博爱医院欠王某2015年9月份工资3万元,车费2500元,伙食补贴200元,总计32700元(限2015年10月份付,2015年1月份至8月份已付清)”。后王某催要未果,遂诉诸法律。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2015年1月王某被博爱医院聘用为妇产科主任,其在该医院工作至2015年9月底,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为该医院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该医院的管理,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博爱医院与博利公司合作经营博爱医院,由博利公司进行管理,双方对利润的分配等事项作了约定,对外以博爱医院开展业务。故对欠付王某的工资,应由博爱医院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对王某主张博爱医院支付其2015年9月份的工资、车费、伙食补贴等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案号:(2016)皖0603民初1736号)

案例二

津东养生院与兴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津东养生院授权兴创公司对津东养生院实施整体托管经营。张茂于2015年8月31日到津东养生院从事客房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工作一个月后张茂即以家中有事为由申请辞职。津东养生院的总经理贝某于2015年10月19日为张茂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张茂9月份工资2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23日结清。2015年12月31日,张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 津东养生院向其支付工资2000元;2. 津东养生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3. 诉讼费用由津东养生院承担。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张茂与津东养生院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茂主张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张茂实际在津东养生院场所工作,接受津东养生院的管理,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系津东养生院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张茂亦提供了津东养生院欠付工资的离职审批表,根据上述事实情况以及离职审批表等相关证据,应认定津东养生院与张茂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津东养生院主张张茂系由兴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贝某招聘,但张茂不予认可,经审查,津东养生院提交的其与兴创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兴创公司对津东养生院具有完整的经营权,该证据反映双方为托管关系,因此贝某的上述招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津东养生院承担。(案号:(2016)津02民终2276号)

自主经营的受托方使用委托方原劳动者,即与该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案例三

小酒店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与作为委托方(甲方)的兴能公司于2012年、2013年分别签订了《员工餐厅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员工餐厅委托乙方经营管理;采用自主经营的方式,由乙方经营;委托经营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止(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止);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人员工资人民币80000元,乙方所使用人员的工资、各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及税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在营业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所使用人员的工资、各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负责食堂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具体包括人员配备、原料采购、成品制作、厨房、餐厅的安全管理和环境卫生等管理事项。乙方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一切人身、设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邢某于2011年12月2日到兴能公司职工食堂从事面案工作。2012年、2013年的《员工餐厅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邢某仍在兴能公司职工食堂从事面案工作,直至2013年7月24日工作时滑倒扭伤右膝盖关节。在住院期间,小酒店公司为邢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及工资。2014年3月底,小酒店公司承包合同终止,停止给付医药费及工资。邢某遂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小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小酒店公司与兴能公司于2012年、2013年分别签订了“员工餐厅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小酒店公司所使用人员的工资、各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及税等费用由小酒店公司自行负担。在营业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小酒店公司负担,小酒店公司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一切人身、设备安全事故均由小酒店公司自行承担,兴能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从2012年1月1日小酒店公司接收经营兴能公司食堂起,邢某即成为小酒店公司的“所使用人员”,其工资、各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及税等费用由小酒店公司自行负担。在小酒店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邢某与兴能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邢某在小酒店公司从事的面案工作,是小酒店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邢某提供的劳动也是小酒店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小酒店公司与邢恩花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号:(2015)并民终字第155号)

作为受托人的自然人自行雇佣的劳动者,与作为委托人的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例四

枣沟中学作为甲方、张某作为乙方,签订学校食堂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枣沟中学校园内餐厅饮食供应项目委托张某经营管理,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学校放假日止;协议期内,乙方在甲方的监督指导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学校在合同期内按月收取营业额的6%作为管理费。2014年10月15日周小花在张某处工作时被和面机搅伤,后经司法鉴定,周小花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周小花为主张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诸法院。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另查明:周小花原非枣沟中学食堂职工,其看到招聘广告后,由张某招进枣沟中学食堂工作,工资由张某发放。

法院认为,张某负责枣沟中学学校食堂的经营,按枣沟中学作息时间供餐,享有枣沟中学扣除营业额6%的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的剩余营业收入,不具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由用人单位发放报酬的特征,不符合法律关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受托(代理)人处理事务时服从委托人指示、不负担成本和费用、收益转交委托人等规定,故张某关于“学校和周小花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张某和枣沟中学系委托管理法律关系,周某管理学校食堂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周小花原非枣沟中学食堂职工,由张某招进枣沟中学食堂工作,受张某管理,并由张某发放工资,与张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应对周小花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案号:(2015)郑民四终字第2072号)

作为受托人的自然人与作为委托人的用人单位之间符合劳动关系三要素的,属于劳动关系。

案例五

万豪置业公司是万豪科技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万豪置业公司、万豪科技公司与付某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将万豪科技公司、万豪置业公司“委托”给付某管理。同日万豪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各方共识明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系被告万豪科技公司、万豪置业公司授权王某某代表公司与付某签订,付某亦在决议上签名确认。2016年1月12日,将付某变更登记为万豪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双方发生矛盾,万豪科技公司解除委托合同。付某遂提起诉讼,主张王某某向其支付劳务费用62.2万元,支付经营奖励150万元,支付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万豪科技公司、万豪置业公司对王某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但内容实质为一份劳动合同。首先从主体资格上来说,虽然万豪置业公司由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与付某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但万豪科技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且付某只是担任万豪科技公司的总经理。其次从人身依附关系上,付某在日常工作中,要接受万豪科技公司的监督,每二个月要向万豪科技公司汇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每半年要做一次工作的全面汇报,所以付某与万豪科技公司之间不仅仅是一种平等关系,还存在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最后本案付某主张要求万豪科技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和经营性奖励,系基于履行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所形成的纠纷,且付某提供的劳动属于万豪科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我国法律对劳动争议纠纷,实行的是仲裁前置。本案原告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案号:(2019)浙01民终3301号)

作为自然人的受托人注资委托人单位的,双方为合作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例六

2010年8月31日,张某冰与西双演艺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西双演艺公司)将所属西双演艺公司委托给乙方(张某冰)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共5年……甲方同意在乙方注入双方约定合作经营资金后……开支企业管理费用……”,并由西双演艺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给张某冰,上载明:“兹由授权人(西双演艺公司)授权被授权人(张某冰),权限如下:……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行使总经理职权……”。2010年11月15日,张某冰以西双演艺公司名义向赵某借款100万元,赵某将款项汇至西双演艺公司账户后,张某冰代西双演艺公司出具了借条。2010年11月16日西双演艺公司出具了经营股金款100万的收据给张某冰。二笔款项均为同一笔款。后赵某起诉西双演艺公司及张某冰还款,被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西双演艺公司向赵某返还借款100万元。张某冰、西双演艺公司随后产生矛盾,2013年8月15日,张某冰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张某冰、西双演艺公司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某冰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双演艺公司支付其100万元的工资及30189元的社会保险费。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虽然张某冰与西双演艺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从隶属关系上分析,张某冰并未受西双演艺公司的规则制度约束、管理;从报酬支付形式上分析,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薪酬,且张某冰与西双演艺公司订立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了张某冰注资西双演艺公司的事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冰与西双演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张某冰诉请的三项请求均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张某某与西双演艺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对张某冰诉请西双演艺公司为其补缴自2011年8月31日起各项社会保险金30189元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冰虽认为100万元的入股收据系西双演艺公司为抵偿其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工资而出具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张某冰诉请的100万元工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冰的诉讼请求。(案号:(2015)西民一终字第251号)

评析意见

企业通过托管协议委托他人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是一种新的资本经营形式。这种经济生活中的新生事物对于管理水平有限或者人力资源有限的企业来说,无疑有着很积极的意义,不仅能够维持企业正常经营、保证其有效发展,同时也是提高经营管理效率和综合管理水平的一种有效手段。实践中,托管经营有不同的模式,比如有的以企业产权为标的物,有的以企业经营权为标的物,有的受托方对企业进行全面接收,包括企业的全部财产、全体员工和债务。但是,不论是何种模式,都不能改变委托企业作为法人主体存在。受托方按照托管协议约定、以委托企业的名义进行的人员招聘和管理,其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归责于原委托企业,或根据托管协议约定,视情形判断由受托方直接承担相关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受托方自行聘用的劳动者被安排至委托企业工作的,一般宜认定为受托方委派其员工至关联企业工作,仍应由受托方承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受托方为自然人的,不宜轻易认定该自然人与委托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相关权利义务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履行。只是在实践中,仍需判断受托自然人和职业经理人的混淆。总之,天底下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别人的故事永远都是仅供参考。

*内容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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