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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案例解析】没有劳动关系,单位就一定不承担工伤责任吗?

2019-02-27 6667 8 0 0 来源: 蓝海人力

经典案例

重庆兴平公司经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2008年5月1日,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服务。2013年9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平公司,兴平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2014年9月22日,董某招聘张某等人共同建设该项目劳务部分。2014年10月15日张某在施工时导致左脚砸伤,经医院诊断为毁损伤。2015年9月9日,张某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6月20日认定张某为工伤。另外张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与中铁二十五局和重庆兴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张某的申请,张某不服向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这两公司的劳动关系,永登县法院判决不支持张某的请求,张某不服上诉到兰州市中院,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兴平公司因不服兰州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兰州市铁路运输中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判决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兴平公司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承担工伤责任?

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兴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甘肃省高院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该案中,兰州市人社局虽然对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权,但该行政行为应当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重庆兴平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永登县人民法院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而兰州市人社局无视这一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亦属不当,上述行为未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有悖于基本法律精神。判决: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二、撤销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张某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判决: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判决:一、撤销甘肃省高院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本案存在违法分包。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件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以上规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使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也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因此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本案重庆兴平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尽可能的要签订劳动合同,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内容来源: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有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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