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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员工无考勤记录,公司按旷工解除是否合法?

2019-01-29 6902 10 0 0 来源: HR730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06年3月10日至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2011年8月25日,李某、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与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李某从事销售类工作,李某的送达地址为户口所在地,同时,李某在该劳动合同载明其居住地址为杭州市九里松花苑28幢702,户口所在地为西湖风景名胜区。


2015年9月27日,李某、某公司签订《内部待岗协议书》1份,约定该协议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李某内部岗位异动生效之日止;某公司每月支付李某待岗期间薪资标准为1860元/月,该标准为目前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包含李某个人需支付的个人代扣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费用;李某在待岗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及日常考勤要求,连续旷工(包括未按调动通知时间到岗)达3日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达7日的,某公司可以解除本协议,同时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等等。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15日,某公司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工资标准并另加司龄工资支付李某每月工资款项。


2016年2月23日,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形式要求李某于2016年2月24日8:30至人力资源部进行待岗报到。该短信落款人为人力资源部吴某。


2016年2月24日,某公司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向李某邮寄《待岗通知书》,该《待岗通知书》载明:


乙方(即李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与甲方(即某公司)签订待岗协议书待岗,待岗期间找岗至今乙方未能重新安排合适岗位,经甲、乙双方协议,现要求乙方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人力资源部待岗,并按日常考勤要求打卡(签到)上班。上述EMS特快专递于2016年2月25日因拒收退回。


2016年3月2日,某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向李某发送短信,载明:


李先生,您自2015年10月1日起,与公司签订待岗协议书待岗至今,因始终未能重新安排合适岗位,经前期双方沟通确定自2016年2月24日起,您需至人力资源部待岗,并按日常考勤要求打卡(签到)上班。因仍未按要求到岗签到,故再次催告,请尽快来公司报到。


2016年3月15日,某公司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向李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


(李某)您自2015年10月1日起,与公司签订待岗协议书待岗至今,因始终未能重新安排合适岗位,经前期双方沟通确定自2016年2月24日起,您需至人力资源部待岗,并按日常考勤要求打卡(签到)上班,经多次催告,您仍未能前来公司报到,已旷工达到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据此,公司决定自2016年3月16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该EMS特快专递于2016年3月16日因拒收退回。


另查明,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


员工连续旷工(包括未按调动通知时间到岗)达3日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达7日,公司予以记严重违纪,对于严重违纪,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于2014年3月31日在《员工手册》签收凭证上签名。某公司发布的2015年《员工假勤管理办法》及2016年《员工假勤管理办法》均规定:公司在春节统一安排员工年休假5天,剩余年休假由员工自行安排。


再查明,李某曾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


2016年6月27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6]第20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嗣后,李某不服上述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


1.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45176元;


2.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9250元;3.某公司支付李某2014年至2016年3月带薪年假工资22493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某公司支付李某未休年休假工资4365.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公司负担。


法院点评


李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待岗协议书》,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某、某公司均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李某主张其在受欺诈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书并认为该协议书存在内容调换的情形,但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据上述《内部待岗协议书》约定,李某应听从某公司工作安排。


本案中,某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2月24日及3月2日通过短信、EMS特快专递、短信的形式通知李某按日常考勤要求打卡(签到)上班,但从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来看,2016年2月24日之后并无李某的考勤记录,某公司主张李某旷工的事实可以成立。


据此,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关于员工旷工的规定,于2016年3月15日以EMS特快专递邮寄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某提出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内部待岗协议书》还约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某公司每月支付李某待岗期间的薪资标准为1860元/月,现某公司已按上述标准支付李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15日的工资,故李某主张某公司按待岗前的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l5日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2016年3月16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某公司邮寄给李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已自2016年3月16日解除,李某再行主张2016年3月16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安排劳动者进行年休,未能安排劳动者年休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现李某主张其2014年至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李某主张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据李某提交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李某在2002年1月即参加工作,其在2015年度已累计工作满10年,李某在2015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又因李某、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李某2016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


经查明,某公司已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5天,即在2016年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2015年度的年休假5天,但尚未安排李某休2016年度的年休假,故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李某2015、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7天。又因李某、某公司对于李某在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应发工资为10875元并无争议,于2015年1O月起李某的月工资为1860元另加司龄工资,经计算,某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365.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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