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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人力资源工作者必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2018-11-19 6567 12 0 0 来源: HR730

案件简介

2014年11月6日,曾某到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受聘用负责煮饭。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曾某负责每天煮饭给公司员工就餐,无需受公司工作制度约束。2015年2月10日,曾某离开某黏胶制品公司。2015年3月13日,曾某以某黏胶制品公司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等报酬为由,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黏胶公司向其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元、3个月的二倍工资5400元、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2214元、补偿曾某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1272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30天的工资报酬1800元。

2015年3月17日,该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裁判分析

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应聘煮饭工,原告应聘时,被告已告知相关事项,由原告负责煮饭及买菜,供应中餐及晚餐;原告没有具体的工作时间,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不受公司工作制度的约束;另外,从被告提交的《职工花名册》、职工投保记录、《工资表》中可显示:职员入职时,均需进行登记造册,按月制作工资统计表并以此核发员工工资及缴纳社保。但因原告只是被告临时雇佣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的人员,并不是被告员工,故上述资料并没有体现原告信息。原告到被告工作期间,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蓝众说法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是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在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无需进行考勤登记,不清楚被告有何规章制度,只负责被告职员的午餐和晚餐工作,且无需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原、被告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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