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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案例分析丨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也不一定建立劳动关系

2018-09-27 6755 12 0 0 来源: 盖雅学院

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者提供用人单位所需的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为基本特征的法律关系。


在劳动纠纷中时长有企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事后劳动者请求确认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企业存在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并不是证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明,主要是看劳动者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只是一种具体表现,并非就一定存在劳动关系,但也不代表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们一起来看今天的案例,以下:



今日案件

2016年3月1日,吕某同A装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A装饰公司依法为吕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16年10月14日,吕某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B建筑公司之间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B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吕某称,其2016年4月15日入职B公司,担任B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任职项目经理,B公司在聘用时提出社保费用包含在固定月薪中,由其本人自愿选择缴纳单位,吕某提交了当时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


B公司称,吕某是一级建造师证持有者,其证件注册在A装饰公司且在A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故A装饰公司与吕某已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吕某在隐瞒事实下为B公司从事临时项目管理工作,B公司向吕某支付的是临时性工作的劳务报酬,B公司与吕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仲裁:B公司同吕某之前存在劳动关系,B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一审:B公司同吕某之前存在劳动关系,B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二审:驳回上诉,支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B公司与吕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快评

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者提供用人单位所需的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为基本特征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吕某虽然与A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且A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其并未实际在A公司处工作,与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日常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并不与A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吕某虽然未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B公司也没有为吕某缴纳社保,但是吕某实际接受B公司的管理,且B公司向吕某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即人身依附属性,故最终法院认为吕某同B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的认定要素主要在于:


1、主体适格;


2、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用人单位支付相关报酬;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身份上、组织上、经济上均从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成为劳动力的支配者和管理者,双方之间形成一种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的签订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只是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素之一,而非唯一。在具体的案件中,法院更会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履行的实际状态进行判断双发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而非仅从社保缴纳、劳动合同是否具备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建议企业在实际用工时,应特别注意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规范、合理,及对员工的日常管理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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