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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法院判决书暗讽“碰瓷员工”:你7年21件官司,不许权利滥用!

2018-08-29 6234 10 0 0 来源: 子非鱼说劳动法

劳动法小编整理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6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良彬,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邓良彬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邓良彬入职鑫炬公司,并于当天签订《试用期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2、鑫炬公司安排邓良彬在鑫炬公司工作,从事会计工作;3、鑫炬公司试用期月工资为3500元;4、全月出勤不满规定天数的,缺勤按日标准减发工资;邓良彬在试用期间不能胜任工作或者不符合鑫炬公司工作要求的,鑫炬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


当天,邓良彬签署《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岗位人员录用条件确认书》,载明的录用条件包括“试用期内员工存在任何工作内容或其他事项上的虚假陈述、提交虚假材料(包含但不限于应聘入职时提供学历学位证书、工作经历、教育经历、体检证明材料、离职材料等,工作中向上级提交虚假的工作材料等)、隐瞒事实的行为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试用期结束前的工作考核(依据公司考核制度中的标准)中考核分数为80分以下的,为不胜任工作,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同时载明“员工郑重承诺并签字,本人已认真仔细阅读了本公司的《岗位人员录用条件确认书》,并完全知悉和理解该确认书的内容并将严格遵守。本人郑重承诺,如果达不到录用条件,本人愿意接受公司解聘的结果”,邓良彬在“员工确认签字”处签字捺印。


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后,按照鑫炬公司相关文件及岗位级别规定标准,每月随工资支付给邓良彬竞业限制保密费。


邓良彬向鑫炬公司请事假一天,请假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

试用期内,鑫炬公司对邓良彬进行考核,邓良彬填写了《试用期考核表》并在自评一栏打分,鑫炬公司在同级及上级两栏打分,考评分为53.8分,低于《岗位人员录用条件确认书》中确定的80分。


2014年9月28日,鑫炬公司以邓良彬试用期不合格解除了与邓良彬的劳动关系。同日,鑫炬公司向邓良彬发放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工资1306.82元,其中应发工资1538.26元,代扣社保(个人部分)231.46元,邓良彬签字捺印确认,并出具收条。


2014年12月11日,邓良彬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鑫炬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邓良彬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61元;二、鑫炬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邓良彬保密费175元;三、驳回邓良彬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另查明,邓良彬求职时在《中国成都人才市场求职登记表》的“工作经历、社会活动及在校活动”一栏中填写如下:“2008.8-2014.8成都郫县德仁服装有限公司”。


成都雅巢建材有限公司出具《邓良彬离职证明》,载明邓良彬于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在成都雅巢建材有限公司做财务主管兼职工作,于2014年9月6日正式离职。


(2014)金牛民初字第86号邓良彬诉成都美焊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邓良彬诉称其于2013年7月7日应聘到成都美焊商贸有限公司任财务会计。


(2014)武侯民初字第5928号邓良彬诉四川茂林颂春地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邓良彬诉称其于2013年9月2日进入四川茂林颂春地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处担任会计。


原审另查明,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10月1日至7日放假调休,9月28日(星期天)、10月11日(星期六)上班。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试用期合同》、《岗位人员录用条件确认书》、《求职登记表》、《邓良彬离职证明》、《保密协议》、《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8日(试用期)工资结算/领取表》、《收条》、《请假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14)金牛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9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判认为,邓良彬与鑫炬公司签订了《试用期合同》并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双方约定试用期超过了一个月,故该案中双方的试用期为一个月。


鑫炬公司以邓良彬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经审查该案事实,鑫炬公司确定了岗位录用条件,并在邓良彬入职时通过《岗位录用条件确认书》的形式告知邓良彬,邓良彬签字确认接受不符合录用条件单位可以解聘的后果。在试用期的工作考核中,邓良彬的考核分数为53.8分,低于《岗位人员录用条件确认书》中确定的80分,且就可以查证的部分邓良彬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邓良彬在起诉中自认2013年在多家企业就职,而邓良彬应聘鑫炬公司时填写的个人简历中自述2008年8月至2014年8月六年间均在成都郫县德仁服装有限公司工作,邓良彬的真实的工作经历与其应聘时自述的工作经历不符,属于《岗位人员录用条件确认书》中确定的“试用期内员工存在任何工作内容或其他事项上的虚假陈述、提交虚假材料(包含但不限于应聘入职时提供学历学位证书、工作经历、教育经历、体检证明材料、离职材料等,工作中向上级提交虚假的工作材料等)、隐瞒事实的行为”,故邓良彬不符合鑫炬公司的录用条件。按照入职时邓良彬签字确认的内容,邓良彬应当知道其不符合录用条件鑫炬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鑫炬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与邓良彬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原审法院对邓良彬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待通知金3500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等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邓良彬主张工作期间的“上班工资”1538.28元的诉请,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邓良彬工作了8天,请假1天,鑫炬公司按照月工资3500元加每日10元餐补的标准,按照工作9天,扣除代扣社保后向邓良彬结算工资,邓良彬在工资结算领取表上签字确认并出具收条,故原审法院对主张上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邓良彬主张2014年9月28日加班工资的诉请,由于2014年9月28日系国庆节调休后应当上班的工作日,故邓良彬主张加班的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鑫炬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故鑫炬公司应当支付邓良彬加班工资161元。


对于邓良彬主张补买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逾期未支付够报酬、经济补偿金等而加付的赔偿金7321.84元的诉请,由于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办住房公积金及加付赔偿金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邓良彬的上述三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保密费175元,双方均认可保密费数额为175元,鑫炬公司主张保密费已随工资发放,但由于工资明细上并无邓良彬签字确认,且邓良彬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故鑫炬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鑫炬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故鑫炬公司应当支付邓良彬保密费175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鑫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良彬加班工资161元;二、鑫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良彬保密费175元;三、驳回邓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邓良彬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邓良彬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良彬于2014年9月17日到鑫炬公司任财务主管,当时约定4500元/月基本工资,后签合同时说按4500×80%签,结果都没按3600元写,只写了3500元/月基本工资,另有社保、住房公积金,午餐补贴10元/餐,其工作一直做得很好,发现上诉人财务上的一些问题反映了情况,提出了部分改进措施。鑫炬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做得不好,其兼职做其他工作并未对鑫炬公司造成任何影响,鑫炬公司提供虚假证明,邓良彬只是确认鑫炬公司造的虚假分数,签字认可,以前在其他单位上班只是过去,与本案无关,鑫炬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炬公司支付:1、工作期间的“上班工资”1538.28元以及2014年9月28日加班工资342元;2、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3、代通知金3500元;4、补买2014年9月的社保;5、逾期未支付够报酬、经济补偿金等而加付的赔偿金7328.84元;6、经济补偿金1750元;7、补交2014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8、保密费175元;9、垫付的起诉费20元及误工费1000元。


被上诉人鑫炬公司答辩称,鑫炬公司解除与邓良彬的劳动合同符合约定及法定条件,邓良彬要求代通知金及赔偿金无根据;邓良彬不存在加班情况,其主张的支付足额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反而鑫炬公司已超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返还;鑫炬公司已经依法给邓良彬购买社保,且双方无购买住房公积金的约定,故邓良彬的主张没有事实、约定和法律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法定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更不应当加付赔偿金;鑫炬公司已经随工资支付保密费;邓良彬利用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相关缺失,异化诉讼功能,滥用诉权,提起恶意诉讼。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鑫炬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拟证实邓良彬在入职时承诺其与以前单位无任何劳动关系,若有财务纠纷或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导致在单位不能正常工作引起的后果由邓良彬承担,邓良彬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新证据,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邓良彬所提鑫炬公司应支付其“上班工资”1538.28元的上诉请求。邓良彬在鑫炬公司工作了8天,请假1天,鑫炬工资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500元加每天10元餐补的标准,并按照9天的工作时间,扣除代扣社保后向邓良彬结算了工资,邓良彬在工资结算领取表上签字确认并出具了收条,故邓良彬在本案中仍要求支付“上班工资”1538.28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良彬所提鑫炬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9月28日加班工资342元的上诉请求。经查,2014年9月28日系国庆节调休后的工作日,故邓良彬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炬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审判决鑫炬公司支付邓良彬加班工资16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鑫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邓良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首先,邓良彬于2014年9月17日应聘到鑫炬公司工作,双方约定了试用期,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邓良彬的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鑫炬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解除与邓良彬的劳动合同,系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其次,鑫炬公司在邓良彬入职时以填写《岗位人员录用条件确认书》的方式对其明确了录用条件,邓良彬承诺“本人已认真仔细阅读了本公司的《岗位人员录用条件确认书》,并完全知悉和理解该确认书的内容并将严格遵守。本人郑重承诺,如果达不到录用条件,本人愿意接受公司解聘的结果”,并在“员工确认签字”处签字捺印。根据鑫炬公司提交的由邓良彬填写的求职登记表,邓良彬对其工作经历描述为“2008.8-2014.8在成都郫县德仁服装公司任财务经理”,而根据本院民一庭历年收结案信息统计显示,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本院受理本案前,本院民一庭共审结涉及邓良彬的劳动争议案件21起,邓良彬分别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提出了与本案类似的诉讼请求。在以上案件中,邓良彬应聘的几乎为财务会计工作,工作的时间均不足两月,且在部分单位工作仅几天,用人单位或以邓良彬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以邓良彬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与邓良彬的劳动关系,由此可见,邓良彬的真实工作经历与其应聘鑫炬公司时自述的工作经历不符,属于《岗位人员录用条件确认书》载明的应聘入职时提供虚假工作经历材料的“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行为。


基于以上两点,鑫炬公司以邓良彬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应支付邓良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鑫炬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邓良彬关于鑫炬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邓良彬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7328.84元的问题。本案中,鑫炬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赔偿金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邓良彬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故邓良彬关于鑫炬公司应为其补缴2014年9月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炬公司是否应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邓良彬的离职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邓良彬的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良彬所提鑫炬公司应支付其保密费175元的上诉请求。鑫炬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鑫炬公司支付邓良彬保密费17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垫付的起诉费20元及误工费1000元的主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邓良彬关于鑫炬公司应支付其误工费100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在原审起诉时未予主张,且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制定劳动法律法规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义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行为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法进行主张,但不能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劳动者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仅有悖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有碍于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臧×

代理审判员  朱×

代理审判员  何×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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