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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案例:员工主张加班费却没有证据,如何裁决?

2019-10-29 6150 16 0 0 来源: HR730

案情简介


汪某于2017年3月初,被本市一家信息服务公司所录用,工作岗位为资产保全,公司与其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每月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满工资为6000元。


2019年2月底,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合同,人事部门经理通知汪某终止劳动合同。


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汪某提出在公司期间尚有延时加班工资没有支付,双方发生了争执,汪某与公司几经交涉未果。


无奈之下汪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庭审答辩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汪某认为,自2017年3月入职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经常延时加班,有上下班打卡记录为证,而平时的考勤卡均由公司保管。


但公司一直未支付加班工资,一直敷衍说每月的工资报酬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不予支付。现在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经向公司提出,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所以申请劳动仲裁。


公司在答辩时则认为其合同明确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公司有规章制度规定,凡是加班必须由个人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经主管部门领导批准,才算加班。况且,汪某主张加班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后仲裁委认为,汪某工作期间上下班实行电子考勤,考勤卡由公司保管。本应该由汪某就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现在汪某有证据证明公司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公司在仲裁委审理期间自始至终没有向仲裁委提供相关加班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仲裁委经过审理确认公司未提供加班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汪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仲裁委经审理依法作出裁决,对于汪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用人单位不提供,是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由于汪某上下班实行电子考勤,考勤卡由公司管理,但公司没有提供汪某的考勤卡等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本案汪某有证据证明公司掌握自己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公司又未向仲裁委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公司应当支付汪某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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