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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员工旷工期间死亡,企业要支付补偿金吗?

2019-10-23 6324 18 0 0 来源: HR730

旷工期间非因工死亡竟要支付死亡补助金?用人单位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上诉后,会有转机吗?


案件回顾


原告(用人单位)诉称:


劳动者肖某与原告于 2016年 3 月 21 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 年 7 月 29 日解除劳动关系,于 2016 年 9月 3 日因病去世,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肖志标非因工死亡补助金及住院治疗费。肖某死亡时并非原告职员,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肖志标非因工死亡补助金。且劳动者肖某无视公司规章制度,于 2016 年 7 月 21 日开始未请假连续擅自旷工,原告于 2016 年 7 月 29 日下发通告,解除与劳动者肖志标的劳动关系。依据事实和法律,原告无须支付肖志标的住院治疗费。


法院认为:


被告亲属肖某入职原告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肖某死亡时,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第一、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证明肖志标 2016 年 7 月 21 日起没有打卡记录,至 7 月 29 日已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作出解除与肖某劳动关系的《通告》,但其考勤记录未经肖志标本人签名确认,不能作为其旷工依据;


第二、就算肖某没有请假,不上班,原告在作出解职《通知》前应当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了解旷工情况,作出解职《通知》后也应该通知本人;


第三,从肖某治疗时间推算,2016 年 7 月 29 日前存在生病的可能,因生病未履行请假制度,不应按无故旷工处理。因此,原告以肖某旷工,违反厂规,作出解职《通告》为由,认为与肖某的劳动关系已于 2016 年 7 月 29 日解除,本院不予采纳。肖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从 2016 年 3 月 21 日至肖某死亡之日止。肖某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其间因病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


综上:原告请求无须向被告支付肖志标非因工死亡补助金、住院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肖某非因工死亡补偿金 65400 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14335元、住院治疗费 18399 元,合计 9813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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