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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上班期间开网约车,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吗?

2019-09-08 6375 12 0 0 来源: HR730

基本事实


王某于2012年5月进入公司工作。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王某的平均工资为5607元/月。


2014年4月16日,公司对王某等人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公司的惩罚条例。该惩罚条例第10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应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并处以C级或D级罚款……(12)兼职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相关活动的,或在上班时间经营私人业务的……”。


2014年6月21日,王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王某从事区域销售工作,王某已充分阅读并听取了公司关于《员工奖惩规定》等规章制度,并同意遵守;王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辞退或开除乙方,解除该合同:……13.《员工奖惩条例》中属开除的其他情形……;等等。


为证明王某2015年4月25日下午王某有无经营私人业务。公司提交了QQ群聊天记录1份,内容如下:


张凡娟:“你下午还回来不”

张凡娟:“韦经理问你哪去了”

张凡娟:“我们说你上厕所了”

张凡娟:“厕所不能上太长时间啊”

王某:“卧槽”

王某:“我刚给你发了微信”

王某:“我正要告诉你如果问起来就说我家里急事回家了”

张凡娟:

张凡娟:“要不你电话说吧”

王某:“他刚才问过了?”

张凡娟:“是的”

王某:“你说我去厕所了呀”

王某:“那我还是回去吧,”

王某:“回不去了。又来一单”

张凡娟:

王某:“电话打过去很不高兴啊”

王某:

张凡娟:


2015年4月30日,公司作出“关于对区域销售经理王某的通报”,内容包括:2015年4月经了解查实发现,区域销售经理王某不愿意按客户电话的主要原因是其本人在兼职在跑黑车业务,且在工作时间参与此业务,根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二条惩罚条例第10点,关于开除处罚的情节认定“在上班时间经营私人业务的,给予开除”,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区域销售经理王某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等等。


王某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赔偿4个月平均工资244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裁决如下: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21元。


公司不服,起诉称,王某在2015年4月25日上班时间以外出上厕所和回家为由,经营公司以外私人业务,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经沟通教育毫无悔改之意,态度恶劣,故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做出开除处理。判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6821元。


法院认为


从二人聊天内容可知,当天下午王某不在公司,公司部门经理询问王某去向,其同事谎称王某上厕所了,然后告知王某该事,王某本欲同事为其编造“家里急事回家了”的理由,得知同事已为其编造了“上厕所”的理由后决定回公司,但此时因“又来一单”这一事件的发生,导致王某不能回公司。从王某需编造理由可知王某系未经同意在工作时间因私事外出。对“又来一单”王某解释为系公司汽车坐垫的产品质量投诉单,公司主张为优步单子、王某在做优步司机。


本院认为,从聊天记录可知王某不能马上回公司的原因是“又来一单”,而王某亦认可产品质量投诉单与其不能马上回去没有关系,因此“又来一单”并非王某所称的产品质量投诉单;公司的主张符合日常生活知识,可以认定。因此应认定2015年4月25日下午王某未经同意在工作时间外出驾驶网络约租车。


公司的惩罚制度规定,劳动者上班时间经营私人业务的,应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该项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2014年4月16日公司对王某进行过培训、王某应知道该项规定,根据2014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可认定王某对该项规定并无异议。


因此,该项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4月25日下午王某未经公司同意在工作时间外出驾驶网络约租车,构成公司惩罚制度规定的上班时间经营私人业务。因此公司有权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王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公司要求判令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6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无需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8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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