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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案例:单位没有按档案年龄为职工办理退休,被判承担经济损失

2019-06-29 10609 21 0 0 来源: HR730

原告诉称


原告自1972年12月进入迪尔公司处工作,按照原告档案上的年龄于2015年3月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享受退休待遇。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济宁人社局直到2016年12月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造成原告22个月未享受退休待遇,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是被告及第三人均拒绝给付相关待遇。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补齐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退休工资53473.45元;二、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应当增加的退休工资标准差额2630.9元;三、第三人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前,刘某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迪尔公司辩称


一、第三人济宁市人社局发放给原告的退休证明明确记载原告自2015年3月退休,养老金发放单位是第三人而非被告,此外,被告自2015年3月后就不应再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福利,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为其多发放的12158.74元生活费、4914.96元社会保险费、3516元住房公积金,以上共计20589.7元;


二、原告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第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出生日期及原告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均为1956年12月27日,由此计算,原告确实在2016年12月才满足法定退休条件;


三、原告没有在其主张的应当退休的期限内向单位提出申请,本单位没有义务为原告进行申报退休,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负担。


济宁人社局辩称


2016年12月迪尔公司到第三人处为原告办理申报退休手续,第三人依法予以受理,经查实原告的职工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与身份证载明的信息不一致,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单位应当于2015年3月份为其申报退休。第三人按照原告所在单位申报时间,结合其职工档案,依据相关规定,第三人为原告审批退休的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刘某于1972年4月参加工作,1995年8月1日,刘某与山东省安装总公司第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某档案最早记载出生年月为1955年3月,2016年12月29日,迪尔公司为刘某向济宁市人社局申请职工正常退休审批,该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审批意见,同意刘某于2015年3月退休,并于2017年6月20日向刘某颁发退休证。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迪尔公司共计向刘某发放内退人员生活费12158.74元。另查明,2017年10月26日刘某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7]第5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某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某的申请。


另,2018年8月27日,迪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刘某返还反诉人为其多发放的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12158.74元、多缴纳的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914.96元、多缴纳的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3516元,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裁定,对迪尔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迪尔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某支付因延迟办理退休手续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具体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济宁人社局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退休时间从其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之月起计算。职工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后,单位未及时申报的,其养老金从单位正式申报的次月起纳入统筹”,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义务。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因刘某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3月,故其自2015年3月起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迪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在2015年3月为原告办理申报退休手续,但该公司未按时为原告办理该手续,致使刘某未能及时享有相应的退休待遇,因迪尔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应支付工资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每月应领取的退休工资为2958.16元,其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领取该工资,期间为21个月,共应领取62121.36,扣减迪尔公司已为原告发放的12158.74,迪尔公司应支付原告因延迟办理退休手续产生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为49962.62元。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济宁人社局应当从单位正式申报的次月起将该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纳入统筹,原告所在单位于2016年12月向济宁人社局正式申报原告的退休事项,故该局于2017年1月起将刘某的养老金纳入统筹的行为并无不当,刘某要求该局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迪尔集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因延迟办理退休手续产生的经济损失4996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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