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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案例:业务员在客户家留宿突发疾病去世,是工伤?

2019-06-22 6280 16 0 0 来源: HR730

案情

原告与第三人之夫马立勇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调查人林庆伟、代相会是原告公司的经销人,销售原告公司的饲料,原告对其没有管理职责,没有固定工资,靠卖饲料获得提成。原告在(2017)鲁0281行初20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宫某系马立勇在即墨的经销商,双方长期存在饲料销售业务关系。


2015年11月16日傍晚,马立勇到即墨客户宫某家洽谈业务,随后双方约定第二天一早去拜访目标客户,马立勇当晚留宿宫某家。


2015年11月17日7点30分左右,马立勇在宫某家中的洗手间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告认为马立勇系在案外人宫某家中洽谈业务时突发疾病晕倒,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7年3月7日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JZ00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马立勇视同工伤,于2017年5月3日送达给本案原告。


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6日向胶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JZ00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日作出胶政复决字(2017)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鲁0281行初204号行政判决书,因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马立勇进行工伤认定时未尽到调查义务,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JZ00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胶政复决字(2017)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鲁02行终7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


2018年5月18日,被告经过调查后,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JZ0010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马立勇受到的伤害予以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JZ0010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案外人宫某与马立勇长期保持合作关系,是马立勇在即墨的饲料销售商,马立勇作为原告公司的一名饲料销售业务员,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原告亦不对其进行管理。


2015年11月16日晚,马立勇到宫某家洽谈饲料业务,相约第二天去拜访目标客户,于是马立勇当晚留宿在宫某家。第二天一早马立勇晕倒在宫某家的洗手间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制度”,它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但并没有要求“因工作原因”伤亡。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规定的情形。根据被告提交的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CT影响诊断报告单显示:建议马立勇进一步检查,并没有确诊马立勇得了何种不宜继续工作的疾病,亦未要求马立勇停止工作住院治疗。因此,被告对马立勇晕倒在宫某家,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2016)第JZ0010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希牛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岛希牛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


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案原审第三人之夫马立勇为视同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马立勇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一名饲料销售业务员,外出联系客户是其工作要求,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与不固定性,这一点有别于日常在单位的固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判断。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其外出完成工作任务的期间及完成工作任务的区域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事发当天,马立勇在客户宫某家晕倒,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突发疾病的地点不属于上诉人的固定办公场所,但马立勇到宫某家系是为销售饲料,且结合次日二人相约拜访客户及马立勇住所并不在事发当地的情况,马立勇留宿宫某家中也符合常理。


综上,马立勇之死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的情形,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确认马立勇的死亡为工伤正确。对上诉人所主张的马立勇突发疾病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详细论述,本院确认原审的论述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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