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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员工私自安装窃听设备,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吗?

2019-05-25 6592 22 0 0 来源: HR730

公司因员工私自安装窃听设备,侵犯个人隐私,经工会同意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适用的规章制度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被行政拘留者”,公安并未对其行政拘留,企业被判违法解除并支付赔偿金。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5民终6953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21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部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东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作出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015年至2017年安全奖、无违章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1日,周某入职东部公司,最近岗位为驾驶员兼车队主管,双方于周某入职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周某同时签署了《员工承诺》:“兹确认收到《员工手册》(2010年版)一份并已认真阅读全部内容”。


2017年11月28日东部公司工会就周某私自安装窃听器事件开会讨论,通过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议。


2017年12月21日,东部公司向周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你私自安装窃听设备,侵犯个人隐私,征得工会同意,从2017年12月1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周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1日解除,东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82635元、2017年年终奖1499.89元、2015年至2017年安全驾驶奖2100元、无违章奖900元。2018年3月20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东部公司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635元、2015年度至2017年度安全驾驶奖2100元、无违章奖900元,驳回周某其他仲裁请求。东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东部公司称其据予以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为《员工手册》(2010年版)第十一章第三款第13项的规定,该项规定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被行政拘留者”。


东部公司陈述周某在职期间私自在公司苏E×××××车辆内安装窃听器,东部公司已向派出所报警,至2017年12月21日止派出所尚未对此得出任何调查结果。东部公司确认周某未因此被行政拘留。


东部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金数额无异议。


二、安全奖、无违章奖。


东部公司制定了《关于加强司机安全驾驶的奖罚制度》:“对于在年度工作中成绩突出,没有发生过安全事故的驾驶员给予人民币700元安全驾驶奖”、“对年度无违章记录的驾驶员给予人民币300元无违章奖”。


东部公司确认2015年至2017年周某驾驶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主张周某驾驶的苏E×××××、苏E×××××车辆多次发生违章,周某离开公司后,因车辆需要年检,东部公司派员工张某去处理该两辆车辆的违章记录。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周某主张东部公司的奖罚制度中明确需由违章者本人负责处理违章罚款,东部公司所述违章罚款并非周某本人处理,故上述违章行为与周某无关。


根据东部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的苏E×××××、苏E×××××车辆2015年至2017年违章记录照片。照片无法显示违章时两辆车辆的驾驶人员。


周某未被行政拘留,不符合《员工手册》(2010年版)第十一章第三款第13项的规定。东部公司据此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应向周某支付赔偿金82635元。


东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周某不应获得2015年至2017年安全驾驶奖2100元、无违章奖900元,其应向周某支付该两笔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部公司与被告周某于2017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周某赔偿金82635元、2015年至2017年安全驾驶奖2100元、无违章奖900元,合计85635元。


三、驳回原告东部公司诉讼请求。


东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苏0582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查明事实不清,没有认真听取上诉人及工会意见,单方面听信被上诉人谎言。


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上诉人公司所有员工都知晓,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当庭否认该行为,涉嫌了作伪证的嫌疑,上诉人公司工会属于依法注册的组织,其代表的是全体职工的意愿,工会的讨论意见应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置工会讨论意见于不理,是剥夺了全体员工实现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


二,庭审中被上诉人既然已经承认其作为公司车队长的职责,同时也不止一次的操作驾驶了那台因违章被罚款的车辆,无论是自己的管理失职还是亲自违规驾驶都给公司造成了不小的损失,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已经违反其所承诺并遵守的员工手册,然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举证,上诉人提供的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为张某,系上诉人去车辆管理部门代缴罚款的经办人,而并非是实际驾驶人。综上所述,民事判决书上存在多处明显不合理情形,一审法院更没有进一步查明事实的真实情况,草率作出民事判决书,故此引起诉讼,望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东部公司称其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为《员工手册》(2010年版)第十一章第三款第13项的规定,该项规定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被行政拘留者”。但周某并未被行政拘留,故不符合《员工手册》(2010年版)第十一章第三款第13项的规定。东部公司据此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应系违法解除,一审判决东部公司向周某支付赔偿金82635元,并无不当。


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东部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的苏E×××××、苏E×××××车辆2015年至2017年违章记录照片。照片无法显示违章时两辆车辆的驾驶人员。东部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周某不应获得2015年至2017年安全驾驶奖2100元、无违章奖9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东部公司向周某支付该两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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