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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2009年3月1日入职A公司,并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同年9月,当地政府为服务企业,推出了骨干员工培训活动。公司派胡某参加了这个为期一周的培训,培训结束后,HR要求与他签订培训协议,并约定服务期到2010年8月。2010年2月28日,因胡某的合同到期,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续延至8月份服务期到期为止,但并没有相关书面手续。2010年6月,胡某得知去年9月份参加的培训为政府福利性质的,培训课程根本没有收费,何况在本地举办的,连交通和伙食都是自己解决的,感到被A公司欺骗了,工作上也没有像以前那样尽心尽力了,公司领导对他很有意见,在询问HR后得知胡某的合同将于2010年8月到期,遂书面通知胡某将不再与他续签劳动合同。胡某表示不服,于2010年9月向当地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申诉称,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根本不成立,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那么,请问:胡某的要求是否合理,能否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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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imamo

 

2019-10-02 12:20

合同到期服务期未到期,不续签合同有什么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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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 儒思小秘

    										

    胡某的要求是合理的,其仲裁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培训服务期的约定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付出了培训费而员工在受训完成后马上提出辞职,用人单位最后落得“人财两空”的境地。本案胡某虽然参加了公司指派的培训,而且应属专项技术类培训,但是公司没有费用支出,也就不能约定服务期。既然约定的服务期不成立,则2010年3月开始为无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即4月份起应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时用人单位主张的合同终止不成立,造成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故须支付赔偿金(按工作年限算一年一个月工资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案例延伸阅读: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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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10-02 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