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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劳动者,如何确定医疗期

2020-02-28 5818 17 0 0 来源: HR730

基本案情


原告梁介树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 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劳动合同签订后就被被告收回并保管。

因在被告处每天工作时间长,劳累过度,其在2010年5月初突然发病,经医院诊断为肾病综合症——足细胞病肾病(尿毒症)。

2011年3月7日被告将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私自更改为2010年11月30日,并以医疗期满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
原告称其所患疾病属于大病重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被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属终止不当、现诉至法院。


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保持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11月病假津贴8208元(1140元,月x9个月x80%)以及医疗期工资27360元(1140元/月x24个月),总计35568元。


被告乐府餐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我公司并未更改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原告梁介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严重程度等同于瘫痪、癌症、精神病等大病,不应当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


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故其在2011年3月7日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的,不应当撤销。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判决


原告梁介树于2009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乐府餐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梁介树于2010年5月初生病,经诊断为足细胞病,其后一直请病假,乐府餐饮公司向梁介树支付工资至2011年2月份。


2011年3月7日,乐府餐饮公司以其已经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通知梁介树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6月7日,梁介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7月1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后梁介树不服前述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梁介树所患足细胞病为肾病综合症的一种,是肾脏足细胞病变,尿毒症是慢性肾功能不全(又称慢性肾功能衰竭)第四期(也即最后阶段)。慢性肾功能不全是各种进展性肾病的最终结局。足细胞病是导致慢性肾功能不全的病因之一。

2011年11月,梁介树因病情复发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向梁介树出具病重通知单。治疗中病程记录亦多次提及梁介树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出现猝死,危及生命。


又查明,2011年2月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每月。


审理中,被告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梁介树持有所签合同原件,乐府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处载明的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处有改动的痕迹。


另乐府餐饮公司提供于2010年10月22日在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备案的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记载梁介树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关于原告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问题,因其所患疾病病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


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问题,因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提供的复印件截止日期“2010年”处有改动痕迹,且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备案时间又在梁介树生病之后,故对乐府餐饮公司陈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Il月30日终止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在医疗期内被告乐府餐饮公司终止与梁介树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乐府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无效,应予撤销。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乐府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是:被上诉人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的期限。


二审判决


梁介树认为劳动合同的到期日应为2011年11月30日,乐府餐饮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0年11月30日。


鉴于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中有关期限的内容存在改动,且合同备案时间又是在梁介树病休之后、乐府餐饮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到期之时,乐府餐饮公司主张到期日为2010年11月30日,证据不足,乐府餐饮公司上诉称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仲案字(2010)第2265号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合同期限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且,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医疗期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梁介树的病情,认定病情严重,属特殊疾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符合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内容。梁介树患病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届满为止,乐府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7日通知梁介树劳动合同终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乐府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2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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