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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单位仅在录用函中提及期权,员工离职时能否要求公司授予期权?

2019-12-10 6630 16 0 0 来源: HR730

案例简介


2018年3月,N公司向王某发出《录用确认函》,函中记载了入职时间、岗位职责、基本工资、期权计划、试用期等内容,王某于3月12日签署该确认函,其中“期权计划”的“期权规则”载明:公司计划授予王某20万股期权,其中8万股在王某通过试用期后授予,12万股在2018年底完成岗位职责的相关要求后授予。具体条款由公司的期权协议约定。2018年3月14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任人力资源总监,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


2018年10月24日,N公司以在职期间严重失职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王某于2019年1月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N公司授予80,000股期权。王某认为,《录用确认函》系双方合意的书面约定,其上明确N公司计划授予王某二十万期权,其中八万股应当在其通过试用期后授予。该会最终以王某与N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王某遂诉至法院,判如诉情。


法院认为


所谓期权,实质为公司为吸引、留住人才,激励员工共同努力,而将公司的股权(股权收益权、增值权)以一定形式授予激励对象的一种制度,其性质是人力资本所有者参与剩余分配的一种方式,其一般在被赠予股票期权时并未被确保可以得到确定的补偿金额,而是在将来通过享有的索取权去分享不确定的企业利润。就股权激励制度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


就本案争议而言,需考察王某与N公司是否已就授予期权达成合意。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之事实,争议《录用确认函》载明“公司计划授予你期权……具体条款由公司统一的期权协议约定”。可知N公司对王某授予期权,仅有初步意向,双方对于认购价、行权时间、行权比例、具体授予哪家股票期权、如何行权等实质性内容等都未予以明确。此后,双方亦未就此进一步沟通、磋商抑或达成意向性的协议,故而《录用确认函》不构成要约条件,仅为要约邀请。法律规定,要约邀请不因对方的承诺而成立合同,王某以《录用确认函》为本案诉请基础进而主张N公司向其授予80,000股期权之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请。


详细信息


案号:(2019)沪02民终7834号


判决时间:201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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