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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用人单位能否以全日制员工兼职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2019-11-29 5996 22 0 0 来源: HR730

经典案例


2017年5月,张某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工作日从上午九点工作到下午五点,双休日休息。与此同时,张某利用下班后休息时间与某KTV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前台夜班的工作,工作时间为夜间八点至次日六点,劳动合同约定做一休一。


2018年7月初,该科技公司发现张某在KTV公司的兼职情况后,书面通知张某在5天内主动辞去兼职工作并提供证明。张某认为其兼职行为并未影响到自身白天工作,不同意辞去兼职工作。该科技公司遂于2018年8月23日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张某认为该科技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遂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判决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用人单位能否以全日制员工兼职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张某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九条第四款,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劳动仲裁委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过、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张某认为夜间的兼职并未影响白天的工作,但该科技公司在得知张某兼职行为后要求张某主动辞去兼职,张某并未听从公司要求辞去兼职。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虽可能张某并未严重严重影响其白天工作,但该科技公司依旧有权依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因此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于法有据。


案例启示


在实操中,我国并未完全禁止从事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兼职。但全日制劳动者进行兼职时,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首先,在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公司员工手册中没有明确载明禁止劳动者进行兼职行为;其次,劳动者的兼职行为没有影响本单位工作任务的完成;最后,当本单位知晓劳动者兼职情况后,本单位没有要求劳动者停止兼职行为。只有当从事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时,才可以与一个或一个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相比之下非全日制劳动者从事兼职的条件较为宽松,《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但需要注意的是,非全日制劳动者是有用工限制的,即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小时;双方都拥有任意解除权,终止用工时,用人单位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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