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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能否因员工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19-11-25 6058 25 0 0 来源: HR730

案例简介


王某于2000年9月20日入职W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2月23日王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B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王某最后工作至该日,W公司支付王某工资至该月。


2017年3月31日,B公安分局对王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起算。


2018年3月26日,B公安分局对王某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2018年4月18日,W公司书面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因王某存在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B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以及旷工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司经研究决定于2017年3月1日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


王某遂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自2017年3月1日起恢复W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W公司支付其2017年3月1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


仲裁委最终裁决自2017年3月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由W公司支付王某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工资。


W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即时解除权的同时对用人单位行使即时解除权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此项权力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恢复。W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因王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及旷工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自2017年3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然王某于2018年3月31日因侦查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后,并未被定罪量刑,其是否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需司法机关予以认定,W公司庭审中又称王某挪用该公司款项共计13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而挪用公款罪亦需司法机关审查认定,故W公司不能仅因王某曾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而认定其存有犯罪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至于旷工一节,因W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3月1日起解除,而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此前王某被羁押于看守所,并非无故缺勤。故W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依据不足。至于W公司称未及时送达解除通知系因王某当时被刑事拘留,但其实际于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故W公司该理由并不成立。故法院认定W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确认W公司和王某自2017年3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关于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工资,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王某客观上未为W公司提供劳动,而王某也确实涉嫌职务犯罪,故从公平角度考虑,W公司无需支付王某该期间的工资。2018年4月18日W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W公司应当支付王某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W公司与王某自2017年3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由W公司支付王某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工资。


详细信息


案号:(2019)沪02民终1444号

判决时间:201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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