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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案例:在面包车里护夜却离奇随车掉水池淹死,生前饮酒能认工亡吗?

2019-09-30 5673 8 0 0 来源: 子非鱼说劳动法

案号:(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0


子非鱼小编整理


基本案情:


甲与乙系夫妻。201365日,公司与张某签订《外立面施工合同》,公司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县X温泉度假区外墙漆工程发包给张某,张某聘用乙到该工程照看工地。张某提供面包车作为护夜工人的工作场所,面包车停放在璧温泉水池旁路边。


201368日晚,乙饮酒后到X温泉度假区外墙漆工程工地护夜,第二天张某等人到工地发现乙及长安车均不见了,20136107时许,长安车被发现掉入水池中,长安车被吊出水面后见乙死于车中。


派出所出具《关于乙死亡情况调查报告》,载明经初查,尸表检查无伤,无受暴力侵害痕迹,长安车为密闭空间,无他人痕迹,排除他杀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乙心血进行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检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出具《毒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检材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7.2mg100ml


乙亲属向公安局申请不予进行尸体解剖检验。


此外,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经静态检验,得出该车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及前照灯结构完整,损坏前性能有效、工作状况正常。


2013618日,向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人力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乙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甲不服该决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无证据证明乙的死亡与醉酒有因果关系时,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认定乙死亡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该条明确规定了职工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才不认定为工伤。而下位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容易错误理解为醉酒或者吸毒的一律不认定为工伤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工作时因醉酒或吸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醉酒或者吸毒行为与其遭受职业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尽管职工遭受职业伤害亦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现仅有证据证明乙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而并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人力社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不认定乙死亡为工伤,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判决撤销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乙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乙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死亡与醉酒要存在因果关系才不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人力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该规定并不是指醉酒或者吸毒的一律不认定为工伤,而是职工醉酒或者吸毒与其受到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伤害,有因果关系,才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201171日起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对此亦作出了明确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现仅有证据证明乙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而并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人力社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乙死亡为工伤,属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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