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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财务被骗转账导致损失,如何赔偿?(大数据分析解密)

2019-07-08 6813 13 0 0 来源: 子非鱼说劳动法

作者:袁良军

单位: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 


问题导读:


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冒充公司领导,通过QQ、微信等方式指示公司财务人员转账(诈骗信息),公司财务人员轻信诈骗信息,导致公司银行钱款被骗。此类事件并不少见,用人单位以财务人员存在过错要求其予以赔偿,在此类纠纷中,主要涉及如下几点问题:


1、此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还是一般民事侵权纠纷?

2、此类纠纷是否应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

3、裁判机构是否支持用人单位的赔偿主张?

4、如支持赔偿,则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对此类纠纷案件判决进行了检索,针对上述问题整理了如下裁判观点,并以笔者注方式附上有关分析,以供大家遇到此类纠纷时参考。


裁判分析:


问题一:此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还是一般民事侵权纠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此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791号——民意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遂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民意公司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民初2770号——关于本案是否按照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问题。本案中,新越公司与张玲签订劳动合同书,由于张玲在履职过程中的过失造成新越公司的经济损失从而引发的诉讼,应当适用劳动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新越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本案按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观点:用人单位选择根据侵权责任主张赔偿的,并非必须先经仲裁前置程序。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终559号——一审法院认为:同联公司明确要求周娴、余红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按一般侵权规则处理,仲裁前置并非必要程序。


笔者注:在检索到的裁判案例中,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以单位财务人员失职被骗要求经济赔偿的,属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先行仲裁。仅有一例判决支持用人单位直接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


然而比较有意思的是,用人单位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处理,仲裁机构往往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如(2016)苏01民终9073号、(2017)川01民终12400号、(2017)闽0481民初2770号等案件中均反映了此种现象。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该法。笔者认为,单位财务人员失职被骗系在工作中发生,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现行有效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5年1月1日生效)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因此,此类争议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处理。


问题二:此类纠纷是否应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


裁判观点:此类纠纷无需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2400号——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问题。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本案并非各方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而是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的蒙兰、杨清群、张敏遭到诈骗,给瑞盈公司造成损失,瑞盈公司要求赔偿,系民事案件,与本案涉及到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在瑞盈公司报案后,该案件未侦破,是否存在案外人侵权无法确定,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民初2770号——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张玲抗辩主张的“先刑后民”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案件侦查,并不影响新越公司有权就其遭受的损失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要求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新越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且金额确定,新越公司受骗款项能否追回,不影响现有损失状况的认定,故本院对张玲提出的“先刑后民”及案件正在侦查,最终损失额无法确定的抗辩不予采纳。


裁判观点:在公安机关尚未处理完毕,单位经济损失并未确定的情形下,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114号——本案涉案款项被骗事宜已由公安机关以网络诈骗案予以立案,现该案尚无处理结果,因此,在公安机关对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数额并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全额予以赔偿,亦无事实依据。


笔者注:对于用人单位主张的经济赔偿之诉,劳动者往往提出公安机关立案且仍在侦查中,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方能确认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即要求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对此问题,实务中有一定争议,但主流观点是不支持劳动者的此种抗辩。不过,如果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主张了经济赔偿后又从犯罪分子处追回了被骗钱款,则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将劳动者赔偿款项予以返还。

问题三:裁判机构是否支持用人单位的赔偿主张?


裁判观点:因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对损失赔偿进行约定,用人单位赔偿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1082号——一审法院依据劳动部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针对因劳动者的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的约定,故对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规定虽系部门规章,但该规定对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具体规范,在无其他明确的法律规范可适用情况下,一审适用该规定进行裁量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1954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汪亚楠的劳动合同中对汪亚楠因违反劳动纪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未明确约定。且在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已以二人违反劳动纪律解除了与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现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约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19号——本院认为首先从法律、法规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赋予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单位损失的情况下,向其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而从部门规章规定内容的角度来看,亦未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作出明确规定;另该规定还明确了,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仅在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责任,如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本案项下,亿亨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徐朔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赔偿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合同约定,故亿亨物流公司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主张徐朔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 


裁判观点:劳动者虽有失误但不构成重大过错,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赔偿主张。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4408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是在接听了原告公司固定电话的来电的同时,并通过公司业务专用QQ添加了对方并发送了原告单位的转账信息,且在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通过QQ聊天的方式询问上述情况并说因业务需要需转账的情况下王洁向上述账号转账16万元,双方到公安机关报案被骗,由此可知被告存在工作失误但并不构成重大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没有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未作赔偿约定,也可支持用人单位赔偿主张。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1805号——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予以赔偿。且,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宜单独确定每月扣减数额,而是确定一次性赔偿标准。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损失并无合同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关于赔偿的规章制度依据,因此,本院根据劳动者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情形综合判断赔偿标准。


笔者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均未就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单位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及如何赔偿作出规定,仅有较早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5年)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一些法院根据上述《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认为,如劳动合同中没有赔偿经济损失作约定的,则不支持用人单位的赔偿主张。对此观点,笔者认为过于简单机械,有失公允。劳动者因为自己过失行为导致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类似于侵权损害。对于这样的侵权损害赔偿,要求必须事先存在一个合同约定,显然难以理解。


在本地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但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规定赋予用人单位还可以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问题四:如支持赔偿,则劳动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即裁判机关判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比例问题,我们整理统计部分案例中的赔偿比例,列表如下:



笔者注: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如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赔责任应当与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行为性质、工资收入水平相适应。通常而言,即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裁判机关也难以支持,仍会酌情认定赔偿比例,以免用人单位将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


此外,裁判机关还会考量用人单位对损失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财务人员设置是否符合规范、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等。典型案例如: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791号——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出纳、稽核等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民意公司在招聘上诉人姜艳时未要求其出示或提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姜艳属于无证从事会计工作,违反了上述规定。对此民意公司与姜艳均存在一定的过错。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6842号——本案中,华系医疗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严格、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其虽提供了宋俊编制的支付审批制度,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已组织全体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并下达了遵照执行的指令。并且,根据宋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考勤邮件及外出申请单、付款记录等证据,显示华系医疗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存在通过微信确认付款以及在会计未在场的情况下亦可以进行款项支付等情形。这表明公司并未严格落实相关财务制度,财务管理不够规范,存在制度缺失、管理不当等问题。故华系医疗公司对涉案事件发生负有明显的管理责任。


实务建议:


针对类似本文分析问题,笔者建议用人单位采取如下措施:


1、应当规范本单位人员配置,有关特殊岗位用工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避免财务人员一人身兼多职,或聘用无资质人员从事财务工作。

2、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对单位款项使用中的审批、印鉴、网银支付等各流程进行有效监管。

3、应当规范建立特殊岗位人员岗位职责及失职行为损害赔偿制度,或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类似的约定,明确赔偿主体、责任范围、赔偿方法等事项。

(本文分析囿于成文时间和检索方法,尚存在不完善之处,欢迎各位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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