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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劳动合同到期后签订承包合同,劳动关系or承包关系?再审逆转!

2019-06-18 5752 8 0 0 来源: 子非鱼说劳动法


案号:(2016)鄂05民再3号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4日,旧车市场与小方签订了一份《招聘人员试用期(临时)劳动合同书》,约定小方担任旧车市场旧车经营岗位工作,试用期二个月,从2001年6月4日至2001年8月4日。2001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8月6日至2002年8月5日,小方在公司从事业务工作,并对劳动报酬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2年9月1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间自2002年8月6日至2005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旧车市场没有与小方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2005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承包责任书》,承包期自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该责任书规定,旧车市场为小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旧机动车交易场所、办公地点以及停车位3个,对小方的经营活动进行引导、协调及定期检查,按有关规定提供上岗证。小方每月完成交易车辆10辆,向公司交管理费8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一直以个人承包的形式各自履行义务。小方没有提交该期间其在公司领取工资等的相关证据。


小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1、双方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小方的其他仲裁请求。小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小方一审诉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旧车市场自2001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旧车市场辩称:其与小方的劳动关系至2005年12月30日已终止,之后未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在2005年12月30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在2006年1月1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认为:


2001年8月至2005年12月30日,小方与旧车市场虽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2005年10月前,小方以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的身份参加了湖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明小方系该公司职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认定2005年10月前双方系劳务关系。


从2006年1月1日起至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


本案中,双方在2005年8月24日签订了《个人承包责任书》,小方不仅没有在公司处领取报酬(工资),还每月向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虽然小方的工作受到公司的一定约束和管理,但小方所从事的旧车交易工作具有自主性,公司并不给付小方劳动报酬,公司为小方办理上岗资格证、代理人资格证等是出于行业管理的需要。综上,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2006年1月1日起至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小方请求确认2001年8月起至今与旧车市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小方要求确认2001年8月至今与旧车市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小方不服原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从2001年8月起至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认为:


小方与旧车市场于2001年8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8月24日,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签订了《个人承包责任书》,从2001年8月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关于小方与旧车市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是由于小方在2005年10月前系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局所属化工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该解释对之前发生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二是小方虽然与旧车市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小方的身份是旧机动车登记代理人,是旧车市场招聘的旧车交易经纪人,小方凭为客户办理旧机动车交易获取收入。因此,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2、关于双方在2005年10月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在《个人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小方在充分了解本承包责任书后,自愿实行个人承包经营,并签订本责任书;小方联系大宗业务,需公司方配合及有其他需要者,双方按协商比例分成;小方提前终止合同或者其经营管理不善无法使公司方获益、公司方要求终止合同时,公司方不承担对小方的补偿。因不可抗力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则协议自行终止,双方各自承担损失,互不补偿。公司方对小方的经营活动进行引导、协调及定期检查,按要求提供上岗证。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小方与公司之间所具备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3、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是劳动者并非为自己提供劳动,而是为他人提供劳动,并以他人所给付之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而小方工作业绩及工作价值的体现,并不是以公司方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多少来实现的,而是在完成公司规定的基本指标后,根据自身在办理车辆交易的过程中获取利润来实现的。因此,双方所订立的《个人承包责任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4、关于公司方要求小方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的问题。公司出于业务需要,对小方等人制定的关于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是为了保证承包人员的数量和质量,虽然这种管理与单位对员工的管理类似,但在双方在《个人承包责任书》中已明确了双方的关系。因此,这种管理不能认定为是单位对员工的管理。综上,小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方申请再审称:


原一、二审认定其与旧车市场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1、其于2001年8月与旧车市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05年12月30日。其与旧车市场签订合同时已从原单位下岗待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该解释虽然于2010年9月14日施行,但本案审理是在该解释施行之后,该解释应当适用本案。


2、其与旧车市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依法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其仍然在旧车市场从事原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个人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在性质上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是旧车市场的内部经营管理方式,并未改变其与旧车市场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中“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的规定,其在承包期间与旧车市场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


本院再审过程中,旧车市场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5年11月9日对其与小方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旧车市场认为,该生效判决认定了双方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系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合同。


再审同时查明:


1、旧车市场2005年8月25日发出宜旧车字(2005)008号《关于实行个人经营承包的通知》,决定从即日起对公司业务经营活动实行“按员承包,自由组合”。2005年8月24日,旧车市场与小方签订《个人承包责任书》,并以公司名义在行政管理部门为小方办理了宜昌市旧机动车登记代理人资格证。


2、旧车市场因小方拖欠场地车位租赁费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小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小方以其与旧车市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尚在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且劳动争议纠纷案的仲裁结果直接影响该案审理为由请求中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后旧车市场以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恢复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恢复了对该案的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小方不服上诉,且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其与旧车市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006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对该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即便小方与旧车市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并因此而产生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而不影响摊位租赁合同的履行与处理。


再审认为:


1、关于小方在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局所属化工公司下岗待业期间与旧车市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系最高人民法院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所作的解释,并非创设新的劳动法律制度,在该司法解释前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同类司法解释对溯及力的明确规定也能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亦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未作上述规定,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司法解释施行后未审结的案件尚可适用司法解释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9月14日施行,本案小方于2011年8月1日起诉,该案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原二审认为该解释对之前发生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系理解错误,应予纠正。小方系在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局所属化工公司下岗待业期间与旧车市场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与旧车市场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2、关于旧车市场与小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05年12月30日到期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旧车市场2005年8月25日作出的宜旧车字(2005)008号《关于实行个人经营承包的通知》规定,旧车市场的经营活动从2005年9月起通过员工个人承包的方式开展。申请再审人小方与被申请人旧车市场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于2005年8月24日签订《个人承包责任书》,约定了小方每月应完成的任务数和应交纳的管理费。在承包期间,旧车市场以公司名义在行政管理部门为小方办理了宜昌市旧机动车登记代理人资格证。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8月29日发布、2005年10月1日施行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个人不能从事旧机动车交易业务。结合双方签订的《个人承包合同书》及旧车市场给小方办理的宜昌市旧机动车登记代理人资格证,可以认定小方与旧车市场之间签订的《个人承包责任书》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个人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内容实际上是旧车市场对小方的工作进行量化管理并将小方的劳动报酬与经营业绩实行挂钩的一种管理方式。小方与旧车市场在2002年9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2月30日到期后,小方仍在旧车市场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中关于“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的规定,应当认定小方与旧车市场在2005年8月24日签订《个人承包责任书》后,仅对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时的工作任务、经营模式和获取劳动报酬的方式进行了部分变更,并未改变双方依然存在的劳动关系。原二审判决关于小方与旧车市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判断与旧车市场《关于实行个人经营承包的通知》和双方签订的《个人承包责任书》的内容不符,也与小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以旧车市场名义从事旧车交易经营活动的实际不符,且《个人承包责任书》也不能改变双方实际存在的劳动关系的法律性质。原二审判决关于双方订立的《个人承包责任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的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3、旧车市场与小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了“即便小方与旧车市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并因此而产生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而不影响本(租赁)合同的履行与处理”,该判决对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综上,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1)伍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小方与旧车市场自2001年8月6日起至2010年5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存在劳动关系。


附:


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

发布文号:劳险字〔1992〕27号

发布日期:1992-10-07

实施日期:1992-10-07


你厅在《关于职工与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发生伤亡后保险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川社险〔1992〕6号)中反映:长江航道局宜宾地区办事处与其职工(司机)签订“汽车承包合同”,并经当地公证处公证。该合同规定,职工每年向单位上交一部分利润,并负担“本人及他人伤残亡及后遗症等项费用”。在承包期内,发生了翻车事故,由此引发了伤残职工保险待遇如何保障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处理意见,我们征得中华全国总工会、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现答复如下: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作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一九八八年,由于有的企业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发生了职工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以(88)民他字第1号批复:“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尽管长江航道局的“承包合同”经过公证,但其中关于“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你们反映的问题属于“生死合同”性质。因此,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企业与职工所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不能是‘生死合同’,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和劳动保险政策的规定。至于合同中关于承包金的交纳明显不公的条款,可作适当调整。请你们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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