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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医疗期到期顺延和合同解除待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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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可若宁山

 

2019-01-31 05:40

王小姐被劳务派遣到一家外资企业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北京片区销售经理,每月工资为10000元。后来,王小姐因病住院治疗,后经诊断为"焦虑抑郁症",之后王小姐一直请病假休医疗期,公司每月按北京最低工资的80%向王小姐支付工资。2008年7月,该公司书面通知王小姐的医疗期为9个月,并将于2008年8月23日届满,双方劳动关系也将于该日到期终止。王小姐收到公司的医疗期终止通知书后多次与公司协商延长医疗期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随后,王小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公司对王小姐做出的医疗期终止决定,顺延劳动合同至2009年11月23日,支付王小姐未休年假的工资,同时,提出如“撤销公司对王小姐做出的医疗期终止决定,顺延劳动合同至2009年11月23日”的申诉请求不被支持的话,就裁令公司向王小姐支付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60000元。请问:     1、王小姐患抑郁症应休的医疗期为9个月还是24个月?理由是什么? 2、对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依法顺延至医疗期满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合同终止的职工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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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 儒思小秘

    										

    一、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实际工作年限为10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医疗期为9个月,同时,《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是否就就能认为患有精神病的职工就可以至少休24个月的医疗期,对此,法律规定不够明确。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的规定,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法律规定,均是规定了医疗期满但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需支付医疗补助费,对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被依法顺延至医疗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实际上,对此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由此可见,王小姐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要求该公司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三、法律根据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的规定。应当按照王小姐正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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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1-31 0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