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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目睹客人摔盘子而滑胎,能认工伤吗?

2019-03-03 5656 7 0 0 来源: 子非鱼说劳动法

2015)沈中行终字第851


法院查明:


原告田某系黎明酒店员工,2014123日早7时许工作期间,因酒店客人将餐盘摔到大理石台面,而受到惊吓。


原告于201412916时入院,121713时出院,出院诊断为胎盘早剥、早产、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病。申请人黎明酒店经原告同意,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委托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田某胎盘早剥、早产、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病与此次惊吓无因果关系。根据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结论,被告认定田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沈大东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对田某不予认定工伤。促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身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法律赋予的工伤认定的法律职责。原告因在工作单位受到惊吓,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进行界定鉴定。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出具沈劳鉴定第2015048号工伤与疾病界定定结论:田某胎盘早剥、早产、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病与此次惊吓无因果关系被告据此作出沈大东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撤销沈大东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


一、医学常识和诸多案例证明,怀孕8个月的孕妇,属于易受惊吓群体,稍微过度的惊吓,都会导致孕妇的早产;


二、原审判决割裂案情发展的全过程,不能令人信服;


三、鉴定人没有认真调查研究,没有向上诉人及其单位了解事情本末及上诉人病情,在对事情掌握不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主观判断,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四、上诉人在怀孕后早产前多次到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均正常,并无任何早产征兆,这一点不容质疑。123日被惊吓后肚子十分疼痛,送到医院后被诊断为先兆早产,128日出院,129日再次入院,1210日被迫进行剖宫手术,受到惊吓与早产之间具有明显的连续性,具有确定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早产不能完全归责于惊吓的话,惊吓也是导致早产的重要诱因,原审判决对于23号证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从未向上诉人及其单位了解事情本末及上诉人病情,在对事情掌握不清楚的情况下,草率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且纰漏百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二审法院审查:


关于《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沈劳鉴字第2015048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并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分析说明过程也仅是列明相关诊断材料,并没有针对伤与病界定及因果关等问题进行详细分析,二审过程中经法院示明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供鉴定卷宗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表示无法向法院提供。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要求鉴定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本案二审过程中,因上诉人田某对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故法院向被上诉人及鉴定单位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发送鉴定人出庭通知书,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但鉴定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


综上,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在形式上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鉴定结论也并不明确,被上诉人未能补充提供鉴定卷宗全部材料,相关鉴定人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接受询问,在此种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判断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沈劳鉴字第2015048号)认定上诉人不构成工伤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字,也没有针对鉴定过程、结论进行详细分析,该鉴定结论在形式上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能补充提供鉴定卷宗全部材料,相关鉴定人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接受询问,在此种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5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沈大东人社工不认字[2014]02号);


三、判令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做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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