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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变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能视为签第二次劳动合同吗?

2020-02-29 5858 18 0 0 来源: HR730

今天我们一起聊一下,劳动者与公司约定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行为,是否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个条件呢?下面先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摘要


申请人王某于2009年5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 约定将原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不变。

2010年12月30日,申请人提出要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不同意,并在合同到期后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


申请人认为,双方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依法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终止其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只签订过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仅只是协商延长原劳动合同期限,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不能视为签订了第二次劳动合同,申请人不具备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争议焦点


变更劳动合同期限超过六个月的,是否视为签订了第二次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理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

▲二是当具备法定条件时,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里的法定条件指: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当具备上述条件时,法律赋予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主选择权。如果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三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个条件,是处理的关键。界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1)必须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里的"两次"是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开始计算的。


(2)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时间上必须具有连续性。只有同时满足了上述两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具体到本案来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原劳动合同期限延长了8个月,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应视为续订了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时间上具备连续性,可认定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律依据

  

1.《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八条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 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实务座谈会纪要》(2010 年)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在合同期满前提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在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前提出。


合同期限延长6个月即视为签订第二次合同,是深圳2008年首次做出的规定,这规定很有意思,算是创新吧,因没有上位法的依据。为了切断企业的规避之途,立法者也是拼了。


江苏于2013年将深圳这条规定抄走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


北京更进一步,认为只要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期限比原合同期限更长,就视为签第二次劳动合同。北京高院会议纪要中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固定期限合同终止时间的,如变更后的终止时间晚于原合同终止时间,使整个合同履行期限增加,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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