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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5日,北京某旅游服务公司招聘沈女士在公司商务部工作。入职,沈女士与公司签订了六个月的试用期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个月5000元,包括所有部分补贴。2011年6月28日,距离试用期终止的日期还有一周的时候,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沈女士,要求终止试用期合同。原因是沈女士在试用期内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工作。公司表示,沈女士工作经常出错,工作态度非常不认真,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公司才与她终止合同。沈女士却认为,公司与自己解除合同的理由只是借口而已,因此她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奖金。请问,劳动仲裁委员会会支持沈女士的要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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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夜叉999

 

2020-01-23 20:00

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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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 儒思小秘

    										

    案例解析:劳动仲裁委员会会支持沈女士的申请,本案例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是在试用期内与沈女士解除的劳动关系;沈女士是否发生了不能胜任工作和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例中,公司未与沈女士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对合同期限进行约定,而单方将沈女士的试用期制定为五个月,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还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依据该条款,公司与沈女士约定的试用期期间应视为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2011年6月28日,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沈女士终止试用期合同,实为单方与沈女士解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外,虽然公司以沈女士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和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沈女士解除了劳动关系,如果公司却未向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委员会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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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1-23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