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权益变动

儒思平台“超级会员”产品已关闭,已经 开通对应权益的老用户不受其影响,请移 步至“我的"查看。

我知道了

优惠券已放入您的账户中,请在app“ 我的-优惠券”使用

下载APP

手机扫一扫

签到成功

已累计签到 07 天,继续加油吧!

连续签到7天可获得额外奖励30积分

我知道了

签到失败

非常遗憾!连续签到中断,今日签到将重新累计天数

连续签到7天可获得额外奖励30积分

重新签到

已签到

您今天已经签过到了
去浏览其他内容吧,同样很精彩呢!

连续签到7天可获得额外奖励30积分

我知道了

关注儒思微信订阅号获取更多精彩内容

资讯>个税社保

降低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工伤后能否要求补足差额?

2018-10-14 6035 7 0 0 来源: 子非鱼说劳动法

案例编写人:湖北荆门东宝区法院 赵香平  


载于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员工因工受伤的,应当依法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若用工单位降低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在员工受伤后,应承担补足工伤保险赔偿差额部分的责任。


案情

    

20041016日,原告叶某到被告湖北某肥业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085月,湖北某肥业公司开始为叶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67日,叶某在车间维修设备时,右手不慎被绞笼传动链条及传动齿轮绞伤,导致右手受伤。叶某先后两次住院,共计140天。201599日,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叶某受伤为工伤。2016318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叶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五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叶某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35.86元,湖北某肥业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前12个月保险费基数为每月2541.67元。201648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50.10元(18个月×2541.67/月)给叶某。20169月,叶某向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湖北某肥业公司为其缴纳20041016日至200851日工作期间养老及医疗保险费、补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6895元。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1213日作出荆东劳人裁[2016]24号裁决书,裁决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标准为申请人补缴200411月至20084月养老及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驳回叶某其他仲裁请求。叶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中未支持其要求用人单位补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的内容,起诉至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湖北某肥业公司在为叶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才造成了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之间的差距,导致工伤发生后叶某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应依法承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法院遂判决湖北某肥业公司支付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895.42元【(4035.86-2541.67)元/×18个月】。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1.员工实际工资数额是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而非双方约定或用人单位单方规定的数额。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其作用在于保障职工在遭遇工伤时能及时得到救助和补偿,提高员工工作的积极性,解除后顾之忧,防范化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减轻企业负担,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即应按每个职工的工资来缴交工伤保险费。工资构成是全部的劳动报酬总额,包含加班工资、补贴、津贴、奖金等。现实生活中,部分用人单位法制观念淡薄,为降低用工成本,片面追求单位效益的最大化,未按员工实际工资申报而降低缴费标准的现象普遍存在。如有的用人单位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与员工约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标准,有的用人单位自行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等等,这些行为将会使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缴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关于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的保险待遇差额如何处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虽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缴费由社保部门核定征收,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也应由社保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因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对此员工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证明本人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的差额以确定损失数额。

    

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18个月的本人工资。此处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的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35.86/月,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却按2541.67/月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单位未按上述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才造成了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之间的差额。现原告因工伤致残五级,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被告应依法承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26895.42元【(4035.86-2541.67)元/×18个月】。

    

综上,用人单位降低缴纳工伤保险费标准造成的工伤赔偿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本案案号:(2017)鄂0802民初256

  赞  |  0       收藏  |  0
发表

0 评论

展开查看剩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