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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形形色色的工伤 你知道多少?

2015-05-12 8353 7 0 0 来源: 法制日报

   工伤事故形形色色 知法悉规巧维权益
由于职业环境的复杂性和用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的缺失,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形形色色的工伤事故总是频繁发生,给劳动者带来痛苦甚至死亡,也给企业也带来巨大损失。
所谓工伤,是指生产劳动过程中,由于外部因素直接作用而引起机体组织的突发性意外损伤,如因职业性事故导致的伤亡及其急性化学物中毒。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我国的法律还规定了几种视为工伤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发生后,由于具体原因的复杂性和利益及认识的分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产生纠纷,甚至酿成诉讼。依据有关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判断的核心在于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引发,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非仅仅具有关联性。
   夜班休息伸懒腰险致残
员工在车间休息时,伸个懒腰不料左手伸进了风扇险些致残。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但用人单位却持相反意见,认为该工人属于自残,并状告劳动部门,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近日,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对该起案件作出判决,维持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驳回用工单位的诉讼请求。
李飞在某食品有限公司打工,工作时间分两班倒。公司规定上夜班的员工只能在宵夜后进行短暂休息。2012年5月,李飞恰好轮到上夜班,由于工作量集中于深夜,李飞于当晚11时吃完夜宵后一直作业到次日凌晨两点。随后,李飞便到相邻车间休息。约半小时后,睡意朦胧的李飞习惯性地直起身子,伸了伸懒腰,一不小心,把左手伸进了安装在墙壁上的风扇里,瞬时手指血肉模糊。
2012年7月,劳动部门根据李飞的申请作出决定,认定李飞的受伤属于工伤。而用人单位于去年年底向三水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劳动部门,并将员工李飞列为第三人,请求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庭审中,食品公司诉称,当晚李飞违反公司有关规定,擅离工作岗位,到隔壁车间偷懒休息才受伤的,其伤害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的,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食品公司还称,风扇安装在较高的地方,一般情况很难碰到,李飞受伤很可能是自残所致。
劳动部门辩称,经过调查已查明李飞当晚是在公司上夜班,公司也允许员工工作期间短暂休息,但没有规定明确的休息时间,李飞的受伤经过也说明了其是在工作期间完成高强度的工作后进行适当的休息,其伤害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发生,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飞存在自残致伤的行为。
经审理法院认为,李飞从事的是高强度的体力劳动,虽然公司规定员工可以在宵夜后作短暂休息,但由于工作任务重,李飞当晚用完夜宵后即回到工作岗位,持续作业到凌晨2时,时间长达4小时,其进行适当的休息是必要的,所以,劳动部门认定李飞是在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内受伤并无不当。对于李飞是否自残致伤,原告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
        上班首日摔骨折算工伤
崔丽娟应聘到某酒店当洗碗工,没想到上班第一天就不幸摔成“骨盆骨折”,在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后,酒店方却以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为由,否认崔丽娟是其员工,拒绝工伤赔付,并打起了行政官司。这种情况到底算不算工伤?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终审作出驳回酒店方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即支持社保局对崔丽娟工伤的认定。
2011年7月,40岁出头的妇女崔丽娟应聘到某酒店打工,工作是洗碗工。随后,崔丽娟与酒店方约定了工资等事项并领取了工作服。身为农民,崔丽娟觉得能有份工作,自然是欣喜的事情,况且洗碗对她来说也不是多累的事情。当天,崔丽娟就上班了,工作时间是10点到23点。
当天晚上23时10分左右,崔丽娟在酒店第一天的工作结束后,便跟随其他同事一起前往保卫室履行签字下班手续,不料途中因没有灯光和护栏,她一不小心没站稳,从高处摔到地上受伤,其后被送到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崔丽娟“骨盆骨折”。
崔丽娟觉得,第一天上班,天黑加之不熟悉路以致出事,应该算工伤。于是,崔丽娟向社保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在履行相关手续未得到酒店所属公司任何回复后,社保局经调查核实崔丽娟提交的相关证据,于当年10月认定崔丽娟为工伤,并将决定书送达给了酒店所属公司。
然而,这家酒店所属公司认为不是工伤,向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其后,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酒店所属公司不服,认为其与崔丽娟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崔丽娟不算是公司的员工,而且崔丽娟不知为何会走错路受伤,因此与公司没有关系,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崔丽娟认为公司是在推卸责任,她虽然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出的事,怎么就和单位没瓜葛?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社保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在酒店方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崔丽娟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崔丽娟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酒店方的诉讼请求。酒店方不服,提起了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崔丽娟已经从事了相关的工作,虽然仅仅一天,但事实上也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在工作区域、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最终,该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酒店方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工作中扭伤了腰,先是被扣除治疗期间的工资,后又收到老板下发的离职通知。这让自认为一直努力工作、任劳任怨的许某感到寒心。近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判令被告某家纺公司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11年9月,许某在车间抬胶网时不慎扭伤腰部,治疗1周后,床褥车间的主管不但否认工伤事实,还扣除其治疗期间的工资。事后,该公司停止了许某的工作,许某多次去劳动站投诉,要求继续上班,但均未果。同年11月,因急需钱回家为母亲治病,许某不得已到公司领取了工资2154元。没料想一个月后,公司竟以“工作表现不好”为由,要求和他解除劳动关系。
为此,许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院审理后,一审判令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家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虽然向许某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但被许某拒绝签收,并且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些行为均表明,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此外,许某于2011年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0月人保局认定许某该次受伤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许某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因此,该家纺公司在未依法为许某申请工伤认定即解聘许某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惠州中院认为,许某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提示:工种不同互殴非属工伤
工作期间打架斗殴致伤,算工伤吗?近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武旗与武连均为某建筑公司职工,武旗从事传送沙浆工作,武连从事搅拌沙浆工作。2011年5月,武旗在工地工作时因配合问题与武连产生争执,双方扭打在一起,武旗左手食指最后被武连咬掉一节。2011年11月,武旗向南通市人社局申请工伤,同年12月南通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武旗受伤不属于工伤。武旗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南通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武旗仍不服,向崇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通市人社局的决定。
崇川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该条款如何理解,其判断标准的核心在于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引发,暴力等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非仅仅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武旗从事的工作为传送沙浆,武连的工作为搅拌沙浆,在工作中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因工作配合问题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争执、打斗,虽然与工作关联,但原因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武旗遭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驳回了武旗的诉讼请求。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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