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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签订经营合同的出租车司机,不构成劳动关系(高院再审)

2019-12-10 6161 19 0 0 来源: 子非鱼说劳动法

子非鱼整理编辑


案号:(2019)鄂01民终466号、(2019)鄂民申1898

基本案情

张胜于2005年进入葛洲坝公司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葛洲坝公司提供一辆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汽车给张胜承包经营,张胜一次性交纳保证金20,000元,并每月交纳承包费4,434元,承包费中包含了税(费)、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车辆折旧;车辆保险费;养老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车费发票、耗材、座套及清洗费;葛洲坝公司管理收益和投资收益。

葛洲坝公司对张胜安全驾驶培训,对张胜是否按行业规定进行营运进行监督管理。补充合同中又约定张胜自愿在月承包费中冲抵养老、医疗、事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并承担未自行缴费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连续多次续签,续签合同中的承包费根据市场行情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而发生变化,葛洲坝公司从未为张胜缴纳社会保险。

仲裁: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说:这是承包啊,不能算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劳社部(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本案中张胜与葛洲坝公司间依照交通部的规定签订《武汉市客运汽车出租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交通部的规定,葛洲坝公司提供了一辆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的客运出租汽车给张胜进行营运活动,张胜依约交纳承包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葛洲坝公司除了要求张胜必须遵守出租车作为窗口行业的行业规范外,对张胜的营运范围、工作时间、工作量均不作规定,从不向劳动者发放报酬,不参与承包费外的营运利润的分配。张胜的营运活动相对自由独立,并且要承担自负盈亏的经济后果。双方在人身关系、经济关系上的从属性并不显著,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张胜与葛洲坝公司所签《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该合同已产生法律效力,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由此可见双方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此类案件讨论后决定,对张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文,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张胜:不服不服,我要上诉。

上诉人张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张胜与葛洲坝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上诉费用由葛洲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没有注明适用交通部具体哪项规定。交通部委的业务管理和规范不应该涉及人事关系,也无权干涉人事安排作出规定。2.张胜虽然承包了车辆,但不代表张胜与葛洲坝公司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的缴纳、工商税务以及个税代收代缴代扣等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补充合同有明显造假,葛洲坝公司系在事后粘贴,且合同是双方发生冲突后才交给张胜,所以导致在粘贴部分没有张胜手印及签名,张胜清楚记得签订合同时该页面空白。3.一审没有查明本案事实。首先,张胜与葛洲坝公司是从属管理关系,张胜不仅遵守行业规定,还同时遵守葛洲坝公司管理规定,合同中有明确表述。二、适用法律错误。1.作为人事纠纷,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以及人事部关于人事关系的法律法规,但一审法院未适用上述任何法律法规,而单方面认定双方是承包关系。2.一审程序违法,违反法官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规则,法官应独立从事诉讼业务,在本案一审中没有独立自主判决,而是依据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判决,忽视案件独立性和特殊性,有违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3.劳动法高于交通部委的规定,关于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本案完全符合,因此本案是劳动纠纷,不是运输管理纠纷,不适用交通部委的规定。

二审:没说不能承包经营啊

中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张胜与葛洲坝公司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由张胜承包葛洲坝公司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营运活动。张胜每月承担固定的承包费用,并享有经营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葛洲坝公司则承担提供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车辆的义务,享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相应的福利待遇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胜实际驾驶车辆进行营运活动,不受葛洲坝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工作时间、场所由其自行支配,张胜享有对实际营运收入扣除营运成本和交纳月营运收入定额后的收益权,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其劳动所得除交纳承包费外归张胜个人所有,自负盈亏,不存在张胜提供劳动,葛洲坝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

张胜主张与葛洲坝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存在一定从属性,该从属性是由出租车行业特点所决定,与劳动关系中的人身、财产、组织隶属性并不相同,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为推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国家倡导出租车行业承包经营模式向劳动用工模式改革,但实践中有出租车企业和驾驶员未建立劳动关系,且近年来国家政策法规亦允许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本院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故张胜主张其与葛洲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张胜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胜:我不服,再审!

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张胜主张其与葛洲坝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张胜与葛洲坝出租车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约定,由张胜承包葛洲坝出租车公司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营运活动;张胜每月承担固定的承包费用,并享有经营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葛洲坝出租车公司承担提供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车辆的义务,享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张胜与葛洲坝出租车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相应的福利待遇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胜实际驾驶车辆进行营运活动,不受葛洲坝出租车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工作时间、场所由张胜自行支配,张胜享有对实际营运收入扣除营运成本和交纳管理费后的收益权,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张胜劳动所得除交纳承包费外归其个人所有,自负盈亏,不存在张胜提供劳动,葛洲坝出租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张胜主张其与葛洲坝出租车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存在一定从属性,该从属性是由出租车行业特点所决定,与劳动关系中的人身、财产、组织隶属性并不相同,故原审判决认定张胜与葛洲坝出租车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目前出租车司机群体的处境是这一行业的特殊性所造成的,出租车公司运营权承包方式的挂靠性和司机实际出资购买运输车辆的融资性经营模式暴露出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多,本案实际上就是松散的个体司机托管到出租车公司经营所带来的劳动保障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要求出租车公司与司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交通运输部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中将聘用或者拟聘用司机作为出租车公司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条件之一。可见,出租车司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切实保护,出租车司机和出租车公司建立良性的劳动关系是大势所趋。而这需要多方共同努力,监管部门要破除垄断利益,监督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出租车公司及时足额为出租车司机缴纳各项保险费,出租车公司在逐利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出租车司机也要依法维护自身劳动权利。然而,对于现阶段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即便人民法院牵强地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弥补过往劳动保护的缺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裁定如下:

驳回张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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