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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劳动法

加班认定,一般会排除这5种情形!

2019-10-14 6353 23 0 0 来源: 人力资源心理学

来源:劳动报 作者:周斌


长假被单位安排出差,坐车赶路时间算不算加班?近日有小伙伴来询问这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现实中也曾发生过此类劳动争议案,一起来看看:


由于负责公司产品的日常检修工作,工程师王先生的出差占据大部分工作时间,需要经常往返于青岛和越南之间。


某年9月底,公司再次安排王先生在国庆节期间利用两天时间去越南为客户检修电气。王先生在10月1日从青岛出发,乘坐动车前往北京,并在当天下午乘坐飞机前往越南。10月2日和10月3日两天,王先生都在越南为客户检修设备。


随后,公司向他支付了10月2日和3日两天的加班费,没有支付10月1日的加班费,王先生对此非常不满意。


在当年4月,王先生因为个人原因辞职后,提起劳动仲裁,认为导致自己在国庆节期间还在出差途中是因为单位的安排,请求裁决该公司支付那年10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8元。


该公司也提出,10月1日那天并未安排加班,王先生出差途中并没有进行实际性工作,不应当给付加班费。最终,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仲裁院仲裁委审理认为,在本案中,王先生在出差的途中并没向单位提供劳动,并且他在途中还可以休息,因此驳回了王先生的仲裁请求。


国庆长假期间你想拿加班费吗?请先搞清楚自己是否真的属于加班,还是属于“假装加班”。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加班时一般会排除以下五种情形。

01

排除一 出差途中时间


要确定是否为加班,不能简单地以规定工作时间外作为认定标准,还必须以特定的工作内容作支持。出差在外虽然在途时间不能自由支配,但期间只是乘车,并无实际工作内容,职工也可以在旅途中休息,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加班。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将劳动者出差的在途时间、上下班在路上的时间、为工作而进行的准备时间排除在加班之外。出差期间涵盖休息日的,该休息日一般不认定为工作时间,除非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工作的。当然这也要结合具体情况,如押钞员在出差途中提供劳动且不能休息的话,当然也应当认定为加班。


在本案中,王先生在出差的途中并没向单位提供劳动,并且他在途中还可以休息,因此法院驳回了王先生的仲裁请求。


02

排除二 值班时间


加班与值班都是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的延长,也都要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但是工作性质不同,职工所分别享受的待遇也是有区别的。加班工资有法定标准。值班报酬是协商的。用人单位应按规章制度、集体合同、单项集体协议、劳动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而值班待遇并无法定的最低标准。

一般而言,值班待遇会比加班待遇低很多,且值班时间亦无上限规定。所以正确辨别“加班”与“值班”尤为重要。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17号)》第三条,“关于单位值班的若干问题。(一)以下情形中,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待遇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支持:1、因单位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2、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二)上述情形中,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按照规章制度、集体合同、单项集体协议、劳动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简单讲,认定值班与加班,一是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者是否有具体的生产、经营任务,另外还要看劳动者在值班期间是否可以休息。具体来说,司法实践中有关机构首先会审查劳动者的平时的岗位职责与值班职责是否有关联,值班守则中是否规定在处理完毕异常情况后可以睡值,值班室是否配有床铺被褥,值班的劳动者是否知晓相关规定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有的单位安排职工“值班”,一方面,他“值班”时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但是处于比较机动的状态,即也有休息的时间;

另一方面,尽管有部分时间可以休息,却有具体的生产、经营任务,其工作强度毕竟比一般接接电话等“值班”人员要强。这到底算是“加班”还是“值班”呢?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或酌情认定有效加班时间。如根据南京中院《关于积极应对和妥善审理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时期劳动争议案件的实施意见》(宁中法【2009】102号),“合理认定加班时间。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或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如经常处于长时间等待状态的劳动岗位、睡班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确定对工作量进行合理的折算,如该约定无明显违法的情形,从其约定。如无约定,可酌情扣减合理的生理休息时间。”


03

排除三 计算周期内工作时间


综合计算工时制是按照一定周期,如周、月、季、年等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超出部分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费。但企业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需注意的是:劳动关系终结,但综合计时周期尚未结束的,一般可以参照综合计算计时的工作时间确定加班。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尚未终结劳动关系的,不属于加班。


04

排除四 未超劳动定额工作时间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以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计算基数,按以下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


企业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计件定额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


企业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计件定额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


就是说,当员工在完成了计件定额后,用人单位又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安排其工作的,即通常所说的“双超”,应当支付加班费。
  • 如某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一个产品计件单价是10元的话;

  • 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被要求加班,平时加班做一个产品就是15元;

  • 国庆节长假期间10月4日-7日休息日调整期间加班,且单位不安排调休的话,做一个产品就是20元;

  • 国庆假法定节假日10月1日-3日加班,做一个产品就是30元。

  • 而只是“单超”的话,则没有加班费。


但必须强调的是,劳动定额应当合理。

《劳动法》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也规定:“计件定额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上海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可以按70%至90%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来确定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如果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裁定企业合理的劳动定额,并要求企业支付相应的加班费。


05

排除五 自动加班时间


用人单位须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其中用人单位的安排,是认定加班的关键因素。非经用人单位安排,超过标准工时制或在法定节假日、周休日工作的,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加班,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加班费的义务。


那么关于加班的事实由谁来举证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当然,现实中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未必都掌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直接证据,如果用工单位实行考勤制度、加班审批制度的,仲裁或审判机构一般会审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考勤执行情况。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需经批准的情况下,劳动者称其存在加班,用人单位否认的,劳动者应对经过批准的加班工作的内容进行举证。


所以加班如未拿到公司的加班审批单,则要有其他能证明加班的直接证据,否则也可能会被当作“假装加班”,而得不到加班费。


本文来源:劳动报,作者:周斌,由人力资源心理学整理编辑, 所推送文章非商业用途,著作权归作者所有。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人力资源心理学”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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